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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化法民一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化州市金达利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广东化州五羊企业集团公司二公司、杨权忠、吴国荣、杨坤英、吴志平、薛翠卫、薛周旺、吴建洲、薛权超、薛仙妹、吴越荣、吴汉初、吴桂昌、苏伟、杨建聪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化州市金达利房地产有限公司,广东化州五羊企业集团公司二公司,杨权忠,吴国荣,杨坤英,吴志平,薛翠卫,薛周旺,吴建洲,薛泉超,薛仙妹,吴越荣,吴汉初,吴桂昌,苏伟,杨建聪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茂化法民一初字第445号原告化州市金达利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耀超,广东橘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化州五羊企业集团公司二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敬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文光、黄国凤,均系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权忠,男,汉族,1931年6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241931********,化州市东山街道办河东东堤路**号人,现住化州市河东区下水尾村(水泊庄园内)。被告吴国荣,男,汉族,1958年7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241958********,化州市东山街道办河东东堤路**号人,现住化州市河东区下水尾村(水泊庄园内)。被告杨坤英,女,汉族,1963年12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821963********,化州市东山街道办河东东堤路**号人,现住化州市河东区下水尾村(水泊庄园内)。被告吴志平,男,58岁,汉族,化州市人,现住化州市河东区下水尾村(水泊庄园内)。被告薛翠卫,女,汉族,1955年12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241955********,化州市东山街道办河东东堤路**号人,现住化州市河东区下水尾村(水泊庄园内)。被告薛周旺,男,汉族,1953年6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241953********,化州市东山街道办河东东堤路**号人,现住化州市河东区下水尾村(水泊庄园内)。被告吴建洲,男,汉族,1956年8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241956********,化州市东山街道办河东东堤路**号人,现住化州市河东区下水尾村(水泊庄园内)。被���薛泉超,男,62岁,汉族,化州市人,现住化州市河东区下水尾村(水泊庄园内)。已病故。法定继承人薛玉庆,男,汉族,1982年12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821982********,化州市东山街道办河东东堤路**号人,现住化州市河东区下水尾村(水泊庄园内)。被告薛仙妹,女,58岁,汉族,化州市人,现住化州市河东区下水尾村(水泊庄园内)。被告吴越荣,男,59岁,汉族,化州市人,现住化州市河东区下水尾村(水泊庄园内)。被告吴汉初,男,70岁,汉族,化州市人,现住化州市河东区下水尾村(水泊庄园内)。被告吴桂昌,男,汉族,1925年12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241925********,化州市东山街道办河东橘城中路**号人,现住化州市河东区下水尾村(水泊庄园内)。被告苏伟,男,汉族,1974年9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241974********,化州市东山街道办河东橘城中路**号人,现住化州市河东区下水尾村(水泊庄园内)。被告杨建聪,男,汉族,1973年5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241973********,化州市东山街道办河东橘城中路**号人,现住化州市河东区下水尾村(水泊庄园内)。以上十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建洲,男,汉族,1956年8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241956********,化州市东山街道办河东东堤路**号人,现住化州市河东区下水尾村(水泊庄园内)。原告化州市金达利房地产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化州五羊企业集团公司二公司、杨权忠等十五名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阮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耀超,被告广东化州五羊企业集团公司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敬��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文光和被告杨权忠等十四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化州市金达利房地产有限公司诉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方拒不执行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化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为此,化州市人民法院委托茂名市富煌拍卖行定于2009年8月23日拍卖被告原享有的位于化州市河东区水尾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阮波于拍卖当日拍卖成功,并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2009年9月29日,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化法执字第226号恢字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被执行人广东化州五羊企业集团公司二公司原享有使用权的位于化州市河东区下水尾村的国有土地一块[证号:化国用(95)字第0600142号,四至为:东至江堤边,南至1.00米巷、李新宅与私人住宅,西至江边,北至15米铁路中心线,面积457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归买受人阮波所有。上述土地使用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阮波时起转移。二、买受人阮波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阮波依据上述裁定,将上述土地过户至原告金达利公司名下,原告金达利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取得化国用(2012)第000007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执行完毕后,被告二公司又在该地上占有临时建筑物作办公使用,同时被告二公司又允许其他被告占有该地上的临时建筑物作居住使用。原告多次与被告方协商,要求被告方腾空并拆除该地上的临时建筑物,但被告拒不腾空及拆除。被告方的行为已妨碍到原告使用该土地,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东化州五羊企业集团公司二公司和被告杨权忠、吴国荣、杨坤英、吴志平、薛翠卫、薛周旺、吴建洲、薛泉超、薛仙妹、吴越荣、吴汉初、吴桂昌、苏伟、杨建聪排除妨碍,即立即腾空并拆除位于现住化州市河东区下水尾村的国有土地[证号:化国用(2012)第0000077号]上的临时建筑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共同承担。被告广东化州五羊企业集团公司二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答辩人立即腾空并拆除位于化州市河档区下水尾村的国有土地[证号:化国用(2012)字第0000077号]上的建筑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如下:1、原告起诉的所涉案的所谓“临时建筑物”并不是原告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所建的建筑物,而是答辩人及其他被告合法使用20年的地上建筑物及沙场设备,非经合法程序补偿被告及取得各被告同意装让,均视为侵权。2、原告并没有取得��案土地上建筑物和构筑物所有权,无权要求被告立即腾空并拆除位于化州市河东区下水尾村的国有土地[证号:化国用(2012)字0000077号]上的建筑物。3、(2005)化法执第226号恢字1-1号执行裁定书至今未送达答辩人,因此,对答辩人没有生效,侵犯了答辩人的知情申诉救济权和财产权益。4、化州市人民法院在执行(2004)化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实体处理违法,程序违法。5、原告取得化国用(2012)字第000007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违反税收强制性法律规定,程序违法,实体处理违法,依法应撤销。6、若原告要使用涉案的国有土地,根据法律规定,应取得地上建筑物及地上附着物所有者同意,并进行合法合理转让,支付地上建筑物及地上附着重置相应对价和安置补偿费用,才符合当前依法治国政策。被告杨权忠等十四人辩称:1、涉案土地是化州法��违法拍卖,由阮波之父阮权业以阮波之名非法买受取得的。因此答辩人向茂名中院执行监督,茂名中院已于2013年立案监督,并向化州法院发出执行监督函,目前化州法院正在纠正违法执行的过程中,至今纠正行为尚未终结。2、阮权业以阮波名义买受的涉案土地,化州法院至今尚未移交给阮权业或阮波使用,鉴定涉案土地的房屋为阮权业以阮波名义买受涉案土地前即存在,故地上物问题只能通过执行程序,由买受人通过向法院申请移交买受标的物(土地)解决。只有涉案房屋是在拍卖后未经权属人同意所建才构成侵权,才能通过另行诉讼的审判程序解决。3、涉案地上的房屋为答辩人所建,属答辩人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由于本案涉案土地是违法拍卖,答辩人已申请启动执行监督程序,茂名中院已立案监督执行,目前化州法院正依茂名中院意见启动执行监督程序,且已限制阮波使用涉案土地,执行监督程序尚未终结,故原告的起诉法院应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驳回起诉,同时,涉案答辩人房屋是土地拍卖前所建,是答辩人合法财产,不是拍卖后未经权属人同意的侵权行为,故被答辩人只能申请法院通过执行程序交付标的物解决,原告起诉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位于化州市河东区下水尾村的国有土地一块[证号:化国用(95)字第0600142号,四至为:东至江堤边,南至1.00米巷、李新宅与私人住宅,西至江边,北至15米铁路中心线,面积457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原属于被告广东化州五羊企业集团公司二公司所有,被告杨权忠等十四人均是被告二公司的旧员工。1994年由于化州市东堤路开发,政府将被告杨权忠等十四户搬迁到二公司权属的下水尾村国有土地上搭建房屋居住,2001年将住所改建为红砖墙、瓦木结构连壁式房居住至今。2005年8月,被告二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拒不执行本院作出的(2014)化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委托茂名市富煌拍卖行定于2009年8月23日拍卖被告二公司位于化州市河东区下水尾村的国有土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阮波于拍卖当日拍卖成功,并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2009年9月29日,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化法执字第226号恢字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告二公司位于化州市河东区下水尾村的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归买受人阮波所有,阮波可持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阮波将上述土地过户至原告金达利公司名下,并于2012年1月18日取得了化国用(2012)第000007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在开发利用该土地时,与被告产生矛盾,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排除妨碍,立即腾空并拆除位于土地上的临时建筑物。另查明,2013年12月10日,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发出(2013)茂中法执申第1号监督意见函认为:1、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委托估价公司对被告二公司的国有土地进行评估时,评估报告的价格已过确定的时效,损害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要求本院对该问题依法予以处理并书面答复杨权忠等人。2、要求本院对拍卖土地止的居所进行查实是否唯一居住所,在核实后应给予必要的保障,对该问题依法予以处理。现茂名中院的执行监督程序本院正在审理过程中,尚未完结。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二公司的机读档案;民事裁定书、拍卖成交确认书;执行裁定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本案中,原告通过拍卖取得了被告二公司位于化州市河东区下水尾村的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应当依规定将拍卖的土地移交给原告,但至今仍没有将土地移交给原告使用,且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向本院发出了执行监督意见函对该案的执行程序进行监督,监督程序正在处理过程中,该案的执行程序尚未完结,原告提起的诉讼须依执行程序的完结为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化州市金达利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不收取受理费。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艺谕代理审判员  宁辂珠人民陪审员  庞明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颖君陈土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