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闫祖执与石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祖执,石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510号原告:闫祖执,女,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李清,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勇,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原告闫祖执诉被告石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炎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祖执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清、被告石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祖执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10年1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双方登记离婚,2011年6月20日,婚生子石某某出生,2011年8月16日,双方复婚。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动辄打骂原告,造成双方长期分居。2014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但法院判决未予支持原告的请求。判决生效以来,被告没有丝毫悔改,继续无端打骂原告,还到原告单位闹事,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压力。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现在正在生病,是智力障碍,处于治疗中,主治医生也说了孩子在治疗中需要父母关爱,且不能让孩子受到刺激;我与原告虽然没住一起,但还经常联系,她最近开店我也一直在帮她忙;原告并没有尽到照顾孩子的义务,孩子一直是由我照顾的;我确实到原告店里找过原告,但我并没有殴打原告,且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并没有记载我动手打人的情况。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闫祖执为支持自己的诉求,举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3、(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059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4年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未予支持,本次起诉距生效判决已达六个月以上;4、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复印件,证明自法院判决生效以来,被告经常到原告单位闹事,殴打原告,原告工作、生活受到严重影响,为保护人身安全,原告寻求警方帮助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2012年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是第一次离婚前的,且已经受到法院审理;后两份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中并没有记载我动手打人的事实,同时这两次纠纷是因为孩子的事情。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意见,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孩子病历资料复印件,证明孩子现在正在接受治疗;2、居委会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孩子一直由被告照顾的事实;3、原、被告关于房子的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有诚意积极和原告继续生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由于房子是拆迁房,仅凭一纸协议达不到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故该份协议没有法律效力,也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到证据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10年1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双方登记离婚,2011年6月20日,婚生子石某某出生,2011年8月16日,双方复婚。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2014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但法院判决未予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遂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另经本院查明:原、被告虽然分居,但双方还常有接触,被告在工作上也积极帮助原告。原、被告的婚生子石某某,因患有智力和语言障碍,自2015年3月开始,一直在医院接受康复治疗。本院认为:夫妻之间不仅应该相互尊重、相互扶持,更应该共同担负起对孩子的抚养和教育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偶尔发生争吵,但感情尚未破裂,存在和好可能,且双方的婚生子石某某正在接受康复治疗,需要得到父母双方的关心和照顾。因此,原告关于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及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祖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闫祖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炎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秋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