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宗成与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宗成,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3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宗成,男。法定代理人姚裕琼,女,系上诉人之妻。委托代理人周立太,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良成,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湖滨路3号。法定代表人王浩,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翁卓见,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京,系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李宗成因诉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治安管理行为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行初字第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22日晚23时许,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下属石岩派出所接群众举报称宝安区XX街道青年西路X号X楼的XX网吧有人进行吸毒违法活动,石岩派出所遂指派民警带领该所数名巡防队员赶赴该处,到达举报地点后发现该二楼网吧旁一房间内有利用赌博机进行赌博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民警遂带领几名队员守住正门,另外三名队员从后门进入该房间,并将正门打开。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民警进入现场后亮明身份要求在场人员配合调查。在此期间,在该房间内的李宗成从房间后门跑到房间外的平台上,穿越平台后向一楼跳下,跳至平台下一楼店铺所搭张的布篷后反弹摔至地面。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在现场抓获十名涉嫌赌博嫌疑人,在将嫌疑人带离过程中在楼下发现李宗成摔伤,遂通知120将李宗成送至宝安区石岩人民医院进行医治。2013年8月17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3)临鉴字第20962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在该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认定李宗成所受损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李宗成“呈植物生存状态”。鉴定意见为:1、李宗成的伤残等级为壹级。2、护理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李宗成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殴打李宗成行为违法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及相关行政赔偿诉讼,在开庭时明确该起诉所针对的殴打行为不存在,遂申请撤诉。经原审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后,李宗成变更其诉讼请求,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追赶李宗成致伤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作为宝安区行政区域内的治安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赌博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本案中,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接到群众对另案的举报后,在处置另案警情过程中发现本案涉案场所内存在赌博违法情形,遂对涉案场所进行查处,具有法定职权,其行为主体适格。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民警带领治安巡防队员到达涉案场所时,要求现场人员配合调查,没有证据显示其使用了暴力,或有追赶李宗成的情形,其现场处警行为并无不当。李宗成认为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在执法过程中实施了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事实行为,在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对该行为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李宗成未能就该行为确实存在以及李宗成系因受该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等事实提供相应证据,不能证实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在查处赌博的过程中实施了追赶李宗成的行为,因此李宗成认为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实施了追赶李宗成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在查处赌博的过程中实施了追赶李宗成的行为,李宗成主张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存在追赶李宗成的行为并请求法院确认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该行为违法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判决驳回李宗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宗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于2013年4月22日追赶李宗成致伤的行为违法;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李宗成从平台上向一楼跳下没有事实根据,李宗成受伤系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民警追赶所致,请二审法院对该事实重新认定。李宗成认为,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在执法过程中致李宗成受伤,应对李宗成受伤行为是否是其行为造成的承担举证责任。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提供的对石岩派出所保安队员、赌博现场人员周XX及目击证人吴XX的询问笔录不应当采信。石岩派出所的保安队员处在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的管理和控制之下,在石岩派出所领取工资,是参与执法人员之一,与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有利害关系,其所作的有利于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的证言不应采信。周XX是失去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处在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的控制之下,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对其进行威胁和利诱,周XX均有可能改变证言。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调查自己的行为是否违法应当回避,不应当由自己调查。证人吴XX因光线较暗没有看到有人追赶李宗成,没有看清不等于没追。另外李XX、魏X系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的工作人员,他们与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有利害关系,他们作证相当于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自证,其证言不能采信。可见,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没有追赶李宗成的行为。而李宗成提供的证人李XX证明了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的工作人员追赶李宗成致李宗成受伤的事实。请二审法院对该事实重新认定。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答辩称,其依法履行职责,不存在非法侵害李宗成的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于2013年4月22日在案发现场的调查行为是否违法。根据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提供的多份《询问笔录》等证据显示,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系在履行法定的调查职责。李宗成提供的证人李启明称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的工作人员追赶李宗成,该证词也不能证明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的执法行为违法。李宗成主张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追赶李宗成的行为违法,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李宗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小妮审 判 员 王成明代理审判员 王强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晓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