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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天津博斯特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顶信膜结构有限公司、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博斯特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顶信膜结构有限公司,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371号原告天津博斯特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兰福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云宇,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顶信膜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铁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晓博,上海中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巍,上海中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汤锦钧,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婷,该公司职员。原告天津博斯特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顶信膜结构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战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博斯特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兰福全、梁云宇,被告上海顶信膜结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晓博,被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博斯特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关于天津市乐园道与广东路交口的天津文化中心商业体地球厅A2级膜转换层钢骨架工程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协议》。原告按照二被告的《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2011年11月17日工程竣工,2011年12月27日该工程经施工单位、分包单位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2012年1月17日,原告按照《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编制本次工程结算书,并递交给被告一进行结算审核。然而,二被告迟迟不向原告提供业主及审价单位的正式的工程结算书,按照相关规定,应视为认可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现因二被告迟迟未清偿拖欠工程款230701.6元(其中增项造价29721.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清偿拖欠工程款230701.6元(其中增项造价29721.6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23070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39%,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共计44225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天津博斯特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协议》1份,证明被告一将天津文化中心商业体地球厅A2级膜转换层钢骨架工程分包给原告;2、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协议》1份,证明被告二将天津文化中心商业体地球厅A2级膜成品和转换层以及用于照明的隐藏画面装饰系统发包给被告一,也证明被告一与原告约定钢结构部分参照该协议;3、膜结构工程涉及资质证书2页、膜结构企业等级证书2页、会员证书1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页、税务登记证1页,证明原告具备本次施工工程的全部资质;4、施工组织设计1份,证明原告按照二被告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并于2011年11月17日竣工;5、工程进度表1份,证明事项同证据4;6、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1份,证明2011年12月27日涉诉工程经施工单位、分包单位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7、地球厅转换层钢结构结算书1份,证明2012年1月17日原告按照《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编制本次工程结算书,并递交被告一进行结算审核;8、工作联系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22日将天津文化中心商业体软膜天花装饰铝条问题维修完毕,并为此支付脚手架搭设的全部费用3800元,还证明被告一认可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9、律师函、回函、答复及电邮各1页,证明原告积极向被告一索要拖欠工程款,也证明被告一确认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10、银行流水账单5页,证明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情况。被告上海顶信膜结构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原告的结算金额中应扣除弯弧费用、油漆返工费、员工保险费的支出。被告一目前已经累计向原告支付了630601元,如再扣除弯弧费用124670元、油漆返工费用19519元、员工保险费用2400元,被告一不应该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被告上海顶信膜结构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2012年1月1日原告发送的结算单电子邮件2份,证明双方一直就结算金额进行沟通,且被告一明确向原告表示不接受其结算金额,原告于2012年1月18日发送的结算书并无明细,不完整,且其中显示被告一于2011年10月23日前支付了267320元,2011年11月支付了200000元;2、二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协议》1份、设计图4张及照片14张,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对承建的钢结构进行弯弧处理,应自结算款中扣除弯弧费用124670元;3、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承建的钢结构存在油漆返工问题,应自结算款中扣除19519元;4、银行转账单1份,证明除原告结算单中提及所付款情况,被告一在2011年10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11328元,于2012年2月2日支付了50000元;5、催款函及回函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结算金额一直在进行沟通;6、身份证复印件9张,证明被告一为原告的员工购买保险支出2400元,应自结算款中扣除;7、情况说明及农业银行交易清单共2页,证明被告一通过上海顶匠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过20万元;8、2011年5月至9月电子邮件打印件5页,证明虽然双方的合同载明签订日期是2011年10月23日,但是之前双方已经在洽谈相关合同的前期准备,在2011年8月7日的邮件中,原告向被告发送了涉案工程的前期备料单,为此被告一在2011年8月8日委托上海顶匠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万元。被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二与上海顶信膜结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把工程分包给了被告上海顶信膜结构有限公司。被告二不清楚被告一与原告之间的业务情况。被告二按照结算额的95%支付给了被告一工程款,二被告之间有一份最终的结算单,双方已经确认该结算单。按照被告二公司的程序,被告一还没有到被告二处领取剩余5%的保修尾款,也没有提出领取申请。被告二主张在该纠纷未完结之前,公司将暂停支付上海顶信膜结构有限公司5%的尾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二公司无关。被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分包结算书复印件1份、付款凭证复印件6张,证明二被告就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二已经支付了被告一95%的工程款项。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被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发包方)与被告上海顶信膜结构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了关于天津文化中心商业体地球厅A2级膜成品和转换层以及用于照明的隐藏画面装饰系统工程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协议》。2011年10月23日被告上海顶信膜结构有限公司(发包方)与原告天津博斯特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天津文化中心商业体地球厅A2级膜转换层钢骨架工程;工期25天,自2011年10月23日开工至2011年11月17日竣工;合同约定该工程价款暂定为668300元;该工程为二被告之间协议工程的分项目之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如期完工并交付。2012年1月17日,原告按照《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编制本次工程结算书,并递交给被告一进行结算审核。因被告上海顶信膜结构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原告诉至法院。另,涉案工程在实际施工中发生造价为29721.6元的安全绳增项。目前该工程所在天津市文化中心商业体项目已验收合格并投入实际使用。二被告之间已经就约定的工程项目(含涉案工程在内)进行了结算,被告二尚有5%的工程保修款98622元未支付被告一。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2、3、10,被告上海顶信膜结构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4,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9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上海顶信膜结构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5、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协议》、设计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照片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7、8,同样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上海顶信膜结构有限公司将承包自被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工程项目,违法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虽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施工义务,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早已投入实际使用,合同约定的2年竣工保修期也早已届满;庭审中双方确认,涉案工程结算价以约定造价668300元加增项造价29721.6元为准,合计为698021.6元;被告上海顶信膜结构有限公司已经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463281.8元,尚欠234739.8元,应予支付。但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金额为230701.6元,原告表示对其中的4000余元差额放弃主张,系当事人自主意思表示,本院照准。关于被告上海顶信膜结构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弯弧费问题,现场施工照片不足以证明原告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且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该费用需要核减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油漆返工问题,因被告一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反馈该问题,对该油漆返工是否系本案涉案工程中的费用,被告一也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员工保险费2400元问题,仅凭几份员工的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明费用的支出情况,该费用双方合同中也未涉及,本院同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一主张已向原告付款630601元,被告一2011年8月8日在合同签订前委托案外人上海顶匠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万元的情况,原告予以否认,就该笔款项支付主体变更一事,被告一也未通知原告,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另一笔67320元现金给付的款项,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一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一应依法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分别累计5%质保金部分(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与其他拖欠工程款部分(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后自愿按照36806.86元主张利息,少于本院按同时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欠付期间利息,系当事人自主意思表示,本院照准。关于被告二的责任问题,因被告二有5%的工程尾款98622元未支付被告一,按照相关规定,被告二应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上海顶信膜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博斯特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0701.6元;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上海顶信膜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博斯特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36806.86元(5%质保金部分的利息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其他拖欠工程款部分的利息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三、被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天津博斯特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1元,减半后收取2530.5元,由被告上海顶信膜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赵战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