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郊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1日晚,被告人朱某某与高某某(已判刑)、张某某(已判刑)驾驶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到佳木斯市郊区四合大坝附近海尔物流公司仓库后面,高某某跳过围墙用螺丝刀将仓库塑钢窗撬开进入室内,朱某某站在围墙上,将高某某从室内递出的电视机递给墙外的张某某,三人盗窃液晶电视12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4642元。现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经侦查,被告人朱某某于2015年1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返还清单,证人高某某、张某某,李某等人证言,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予以惩处。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亦不要求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晚,被告人朱某某与高某某(已判刑)、张某某(已判刑)驾驶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到佳木斯市郊区四合大坝附近海尔物流公司仓库后面,高某某跳过围墙用螺丝刀将仓库塑钢窗撬开进入室内,朱某某站在围墙上,将高某某从室内递出的电视机递给墙外的张某某,三人盗窃液晶电视12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4642元。现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被告人朱某某于2015年1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返还清单,证人高某某、张某某,李某等人证言,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购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属自首,且积极返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彩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晟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