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滨开民初字第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苏荣奎与江苏物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荣奎,江苏物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开民初字第0118号原告苏荣奎。法定代理人苏栋梁。委托代理人朱文,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物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夏渎村。法定代表人王志超。委托代理人徐伟,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袁洁,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苏荣奎与被告江苏物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物全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荣奎的法定代理人苏栋梁及委托代理人朱文,被告江苏物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伟和袁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荣奎诉称:其与王法根、堵新良、杨建平四人投资成立了原无锡市申杰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杰公司),集体负责原申杰公司的对外业务和生产。2013年1月19日下午2时许,其在无锡市双友石化机械有限公司内指挥原申杰公司送货车卸货时跌倒受伤,经送医院治疗,已经花费医疗费数十万元,但是原申杰公司仅支付65000元,现其已经失去生活自理能力,构成一级伤残。2014年7月2日,原申杰公司已经将所有资产及股权转让给他人,受让方目前已经支付转让金500万元。2014年7月9日,原申杰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其的受伤费用在转让款中预留资金以足够支付。其为原申杰公司工作期间引起受伤,因其受伤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无法申请工伤赔偿,但其作为雇员,有权要求被告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申杰公司变更名称为江苏物全公司。现其要求被告江苏物全公司立即赔偿其医疗费622590元(包含在医院发生的医疗费464330元、自行外购的医药费108260元、今后十年的抗癫痫药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80元、护理费总计619304元,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9304元(按照每天97.22元计算610天)、今后16年的护理费560000元(按照每年35000元、即每天95.89元计算)、营养费9150元、××赔偿金52060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轮椅等费用6842元,共计1839474元;并且要求被告在公司的转让款中优先支付上述赔偿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物全公司辩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系因公受伤,原告及其妻子成立了常州市盛盛液压气动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与无锡市双友石化机械有限公司也有业务往来,因此原告无法证明受伤当天送的货系原申杰公司所有;事发当天原告饮用了大量白酒,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主张从公司转让款中优先支付赔偿款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且涉及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与本案无关联,应另行主张;原告仅提供了《转让协议》复印件,对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转让协议》复印件中“苏南伦”的签字非本人所签。综上,原告无法证明其受伤系工作原因,故申杰公司不同意赔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申杰公司变更名称为江苏物全公司,因此,本案的纠纷与江苏物权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即使涉及赔偿,也应当由原申杰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苏荣奎系原申杰公司的股东、员工。2013年1月19日下午2时许,苏荣奎在无锡市双友石化机械有限公司机加工车间内指挥原申杰公司的送货车卸货时,不慎跌倒受伤,被送往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清除等手术,于同年2月13日出院。后,苏荣奎又被送至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无锡市同仁医院、无锡市手外科医院等住院治疗,截止2014年9月22日,共计住院604天。苏荣奎在上述医院花费的医疗费为464330元,购买轮椅的费用为748元。原申杰公司已经给付苏荣奎65000元。2013年2月13日至2013年6月24日,苏荣奎两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住院期间,为购买28支胸腺五肽花费8120元、为购买450支申捷花费54000元、为购买83瓶人血白蛋白(10g规格)花费43880元,共计108260元。2014年3月1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医务处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苏荣奎于2013年2月13日至2013年6月24日两次在我院治疗,期间因病情需要自购药品如下:胸腺五肽共28支、申捷共450支、人血白蛋白(10g规格)共83瓶。在审理过程中,经苏荣奎申请,本院委托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苏荣奎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重度)。在审理过程中,经苏荣奎申请,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苏荣奎的伤残、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9月23日进行了鉴定,后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苏荣奎的损伤评定为一级××,其护理期、营养期均自受伤日至鉴定前日为宜,其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至无锡双友石化机械有限公司调查苏荣奎在该公司受伤的情况,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军向本院进行了相关的陈述,主要内容如下:苏荣奎入股的江苏物全公司与其公司有业务往来关系。2013年1月19日,其吃过饭刚回到公司办公室,车间里的工人就跑过来告诉其,苏荣奎摔倒在机加工车间的一个坑里,其连忙到车间里查看,发现苏荣奎已经从坑中出来,其闻到苏荣奎身上有一股酒气,估计喝了不少酒,当时苏荣奎的神志还是清楚的,说“不要紧”;其让驾驶员开车送他到医院作检查,途中其征求苏荣奎妻子的意见后,将苏荣奎送到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了相关检查,其帮苏荣奎办理了入院手续,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后来其妻子、儿媳等陆续到了医院,事后苏荣奎家人已将其垫付的医疗费归还。据其公司的工人说,苏荣奎那天是来送货的。另外,苏荣奎摔倒的机加工车间是要求佩戴安全帽才能进入,不戴安全帽进入的工人要被罚款,苏荣奎事发那天未佩戴安全帽。苏荣奎与其也是朋友关系,因为苏荣奎家之前办的厂与其公司也有业务往来。又查明:2014年8月,原申杰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公司名称为江苏物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注册资本从8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同年8月22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无锡市滨湖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载明:你局送审的无锡市申杰重工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物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经我局核准,该名称保留期至2015年2月21日。同年9月12日,无锡市滨湖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载明:现主要变更事项如下,原企业名称无锡市申杰重工有限公司,原注册资本800万元人民币,现企业名称江苏物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现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用票据、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调查笔录、《转让协议》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法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苏荣奎在为原申杰公司从事指挥送货车卸货工作时,不慎在无锡市双友石化机械有限公司机加工车间内摔倒,导致受伤,原申杰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苏荣奎送货前饮用了酒、且进入机加工车间时未按照规章佩戴安全帽,对于损害的发生、扩大存在重大过失,故依法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定原申杰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苏荣奎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关于医疗费,苏荣奎在医院花费了医疗费464330元,有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苏荣奎自行购买的胸腺五肽共28支、申捷共450支、人血白蛋白(10g规格)共83瓶,有相关医院出具的该药品系病情需要而使用的《诊断证明书》,故对该部分的108260元外购药费,本院亦予以确认,苏荣奎的医疗费总计为572590;关于原告主张的今后十年的抗癫痫药50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且原告未提供明确的医疗证明、药品名称和药品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共住院604天(截止2014年9月22日),故本院确定其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72元。关于护理费,原告共主张619304元(其中受伤日至鉴定日前按照每天97.22元的标准计算610天为59304元、今后16年的护理费按照95.89元的标准计算为56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苏荣奎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按照每天15元标准计算610天,共计915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20608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原告构成一级伤残,故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轮椅费74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总计为1783272元,依法由原申杰公司赔偿1248290.4元,因申杰公司已经给付65000元,故尚应赔偿1183290.4元,因原申杰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经变更名称为江苏物全公司,故依法由江苏物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在公司的转让款中优先支付上述赔偿款的主张,因与本案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理涉,当事人如有纠纷,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物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苏荣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轮椅费共计1183290.4元。二、驳回原告苏荣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江苏物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2元,鉴定费4540元,合计13812元,由苏荣奎承担4428元,江苏物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93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颖代理审判员 孙 熠人民陪审员 倪国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闵袁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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