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盛某某为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306号原告盛某某,女,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朝阳市人,无业。被告何某甲,男,1984年3月5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原告盛某某为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何某甲于2011年5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8月12日生育一女何某乙。因我与被告何某甲婚前了解甚少,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被告何某甲于2012年8月14日外出打工,现住址不详,此种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何某甲离婚;原、被告婚生女何某乙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自行承担;我在北苏根艾勒嘎查无口粮田,被告何某甲在北苏根艾勒嘎查有口粮田5亩,要求口粮田各自经营管理;案件受理费由我承担。被告何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盛某某与被告何某甲于2011年5月5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8月12日生育一女何某乙,原、被告于2012年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婚生女何某乙一直与被告何某甲父母一起生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及债务。原告盛某某无口粮田,被告何某甲有口粮田5亩,在北苏根艾勒嘎查。由于原、被告草率结婚缺乏了解,性格不和,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且被告何某甲于2012年8月14日外出打工,现住址不详,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盛某某诉至法院。原告盛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两份证据:证据1、科尔沁左翼中旗民政局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舍伯吐派出所及科尔沁左翼中旗舍伯吐镇北苏根艾勒嘎查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何某甲外出打工、无法联系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盛某某出示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原告盛某某、被告何某甲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被告何某甲于2012年8月14日外出打工,无法联系,致使双方感情淡化,进而感情破裂。原告盛某某要求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何某甲外出打工,无法联系,原告盛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女何某乙且自行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故原告盛某某要求被告何某甲的口粮田由被告何某甲自行经营管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何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盛某某、被告何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何某乙(2011年8月12日出生)由原告盛某某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三、被告何某甲的口粮田由其自行经营管理。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50元,由原告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都达古拉代理审判员 姜 黎 黎人民陪审员 白 叶 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包 文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