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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中山市王朝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与吴朝东,陆林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王朝五金实业有限公司,吴朝东,陆林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689号原告中山市王朝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法定代表人黄琼南。委托代理人孔凡勇,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朝东,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陆林波,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告中山市王朝五金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朝东、陆林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威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阮锦丹、陈嘉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凡勇,被告陆林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朝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两被告原是佛山市美航厨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航公司)的股东,原告与美航公司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五金配件给美航公司。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吴朝东经对数,确认从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共欠原告货款177879元,并出具欠条约定上述货款从2014年3月开始每月偿还15000元。被告吴朝东出具欠条后,一直未支付款项。2014年8月28日,美航公司注销,注销清算时并未履行通知义务,令原告的债权未能依法清算。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货款177879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陆林波辩称,所有的送货单是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前产生的。2014年1月15日被告吴朝东与原告对账并签写欠条是被告吴朝东的个人行为,欠条没有公章也没有财务章,被告陆林波怀疑被告吴朝东与原告存在诈骗,被告陆林波保留追究的权利。此外,被告陆林波对所有送货单的签收人员及往来单据不清楚,签收人员也不认识。2014年1月13日被告陆林波变更为法定代表人,之前的债务与被告陆林波无关。被告陆林波借款给被告吴朝东17多万元,被告吴朝东就将美航公司卖给华口超智有限公司的简杰虎,被告陆林波不清楚被告吴朝东出卖公司的事情,全部均是被告吴朝东在操作。本案的签字全是被告吴朝东的个人行为。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陆林波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两被告经营的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经营的佛山市美航厨卫实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8月28日注销,但注销期间没有告知原告,导致原告的债权没有及时申报,损害了原告的权益。被告陆林波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2.美航公司及被告吴朝东在2014年1月15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美航公司在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共欠原告货款177879元,并约定从2014年3月份开始每月月底偿还15000元,但被告陆林波及美航公司没有偿还欠款。3.美航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的送货单原件六十四份,证明美航公司与原告的业务往来凭证。被告陆林波质证意见:欠条、货款从来没有看过,也不清楚被告吴朝东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且欠条上只有被告吴朝东的签字没有盖章。被告陆林波怀疑被告吴朝东与原告在被告陆林波成为股东后,串通欺骗。送货单上的签名人被告陆林波不认识,被告陆林波也没有见过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该送货单是被告陆林波作为法定代表人前欠下的,送货单上没有盖公章或财务章。诉讼中,被告陆林波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原件一份、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询问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陆林波才成为美航公司的法人代表,并证明被告陆林波曾带供应商到派出所报案,证明所有的欠款与被告陆林波无关。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作为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的是美航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影响原告与美航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美航公司在注销时并没有依照法律规定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因此股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过庭审辨证、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以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陆林波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认证意见,详见下文“本院认为”部分分析所论。3.被告陆林波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美航公司系由二被告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月13日前,该公司股东为乔冬、吴朝东,2014年1月13日后,该公司变更股东为吴朝东、陆林波。陆林波为美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28日,两被告召开股东大会,决定解散美航公司,原因为:生意不景气。另查,诉讼中,原告提供一份2014年1月15日的《欠条》,载明:“现佛山市美航厨卫实业有限公司欠下中山市王朝五金实业有限公司2013年9月份至2014年1月份应付货款177879元,从2014年3月开始还款,每月月底前还15000元。”后原告又向法庭提供了部分送货单,其中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名包括有谢素练、江英荣、戴春花等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美航公司是否拖欠原告货款?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庭审中,被告陆林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否认,表示不认识收货单位签收上签字的人员。本庭询问被告陆林波关于美航公司的仓管或其他工作人员姓名、职务时,被告陆林波同样不知晓,被告陆林波亦无法提交公司员工名册,而按照一般买卖合同交易的习惯,出售方将货物送至购买方处通常由仓管人员签字确认,并不一定要由公司盖章确认,故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在被告陆林波未提供反证的前提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欠条》的问题,被告陆林波怀疑系原告与被告吴朝东合谋诈骗,但对此仅系被告陆林波猜测,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此外,结合被告陆林波陈述,美航公司一直由被告吴朝东打理,那么被告吴朝东作为股东签署买卖合同欠条符合常理,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以及《欠条》,两者之间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涉案货款系美航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综上,被告陆林波抗辩涉案货款系被告吴朝东个人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涉案货款系美航公司注销前所欠货款。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是否有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两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并未将涉案债务列入清算计划一同清算,亦未书面通知原告作为债权人主张债务。由此可见两被告在公司解散后处置公司财产已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现在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对公司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陆林波辩称涉案债务系发生在受让股权之前,故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虽然涉案货款在被告陆林波成为股东之前所产生,但被告陆林波作为新的股东,不仅对美航公司之前的债权享有承继的权利,同样对美航公司以往的债务负有偿还的义务。被告陆林波在变更股东时就应当知晓美航公司财务状况,庭审中被告陆林波表示什么都不清楚,相关风险被告陆林波应当自行承担。综上本院对陆林波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开始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朝东、陆林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王朝五金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787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857.58元(由原告中山市王朝五金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吴朝东、陆林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威人民陪审员  阮锦丹人民陪审员  陈嘉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