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什邡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什邡市华锋制砖有限公司诉被告刘邦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什邡市华锋制砖有限公司,刘邦义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民初字第601号原告:什邡市华锋制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巫明忠。委托代理人:陈兴嘉,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邦义。委托代理人:赵文安,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什邡市华锋制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锋公司”)诉被告刘邦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3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兴嘉,被告刘邦义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锋公司诉称:华锋公司不服什劳人仲裁字(2015)11号仲裁裁决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是:一、被告刘邦义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没有划分事故责任,刘邦义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后,人民法院认定刘邦义与第三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不当。二、刘邦义每月工资远远低于4200元,治疗和休息时间仅为四月又六天,医疗费没有扣除自费药,康复支具费没有证据证明必然发生,故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医疗费、康复支具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华锋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013)什邡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什劳人仲裁字(2015)1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华锋公司二分厂工资表、情况说明、工资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能力鉴定费票据。被告刘邦义结合原告华锋公司提供的证据辩称:交通事故责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工伤性质已由劳动部门认定,且经人民法院一二审维持;工资标准是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故仲裁裁决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邦义为佐证自己的辩解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3)什邡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2014)什邡执字第19号通知书,(2014)什邡执字第19-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旌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2014)德行终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鉴定结论签收单,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华锋公司二分厂关于刘邦义的工资情况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仲裁申请书。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华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刘邦义工伤保险待遇,二是刘邦义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何计算。对此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综合予以评判。结合德伤决什(2013)第1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2014)德行终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是:被告刘邦义系被告华锋公司装卸工,2012年6月17日5时20分许,刘邦义驾驶摩托车去公司上班途中与刘卫朝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相撞受伤。尔后刘邦义就民事赔偿向什邡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什邡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邦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并判决刘卫朝一次性赔偿刘邦义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4293.44元。2013年5月29日刘邦义向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德伤决什(2013)第1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邦义属工伤。华锋公司不服先后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二审,均被维持。期间,刘邦义向什邡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3)什邡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刘卫朝应当履行的赔偿义务,什邡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4年10月16日,经德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邦义为捌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尔后,刘邦义就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仲裁,什邡市劳动人事仲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30日裁决:华锋公司共计支付刘邦义工伤保险待遇172817.81元。华锋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即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另查明:1.原告华锋公司没有为被告刘邦义参加工伤保险。2.庭审中原告华锋公司对仲裁裁决的护理费217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鉴定和交通费500元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华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刘邦义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刘邦义于2012年6月17日5时20分许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性质已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属工伤,且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经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华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刘邦义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华锋公司应当承担刘邦义工伤保险待遇。对华锋公司主张不承担刘邦义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刘邦义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何计算问题。医疗费,华锋公司主张扣除自费药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出院证明书出院医嘱载明有“继续颈部支具外固定4周”,康复支具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已实际发生,故医疗费应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什邡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金额12667.39元计算。刘邦义本人工资,2012年8月21日华锋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刘邦义每月工资4200元,本案中华锋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情况说明不能足以证明刘邦义的月工资低于4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刘邦义本人工资应以华锋公司2012年8月21日出具的证明载明的月工资4200元计算。刘邦义住院治疗37天,出院建议休息3月,停工留薪期待遇应按4200元/月×4.5月为189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4200元/月×11月为46200元。刘邦义于2014年12月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意在解除与华锋公司的劳动关系,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德阳地区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452元/月×26月为89752元。原告华锋公司对仲裁裁决的护理费217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鉴定和交通费5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刘邦义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70744.81元。由于刘邦义没有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款,以上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华锋公司全额支付。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四川省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什邡市华锋制砖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邦义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什邡市华锋制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刘邦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70744.81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什邡市华锋制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审判员 廖 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勤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