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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房县民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郭兴宏与杨芙蓉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郭兴宏,杨芙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房县民保字第00010号申请人郭兴宏,市民。被申请人杨芙蓉,市民。2012年4月13日,被申请人丈夫常铁飞因做生意向申请人借款100000元,2014年11月常铁飞病逝。之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杨芙蓉多次协商还款,被申请人一直推拖未还。现申请人欲起诉被申请人偿还借款本息,且查明车主是常铁飞所有的鄂c×××××号丰田卡罗拉小汽车一辆,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或变卖财产而使今后判决难以执行,为此,申请人特申请对常铁飞遗留的鄂c×××××号丰田卡罗拉小汽车予以扣押。申请人已担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如不采取保全措施将可能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常铁飞遗留的鄂c×××××号丰田卡罗拉小汽车予以扣押(扣押期间上述车国辆由被申请人管理使用,但不得变卖处理)。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措施。财产保全申请费500元,由申请人郭兴宏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周兆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俊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