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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民一终字第00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方平伟与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亳州供电公司、石心明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059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亳州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汪为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夫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邢三元,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方平伟,男,1956年3月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张禹,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伦,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石心明,男,1964年8月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亳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亳州供电公司)因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一初字第02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夫阳、邢三元,方平伟的委托代理人张禹、王伦,石心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认为内容详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一初字第02916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结果:一、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亳州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平伟经济损失782512.26元;二、驳回原告方平伟对被告石心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原告方平伟承担4545元,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亳州供电公司承担10605元。宣判后亳州供电公司不服,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方平伟修电是受石心明委托,该认定无据且错误。2、即使是石心明委托方平伟修电,这种委托也是基于个人关系和感情,与公司无关。且所维修线路属用户资产,公司无义务帮其维护。3、一审采信证据不当。方平伟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受石心明委托修电,一审予以采信不当。4、一审判决赔偿比例与责任划分不符。一审判决第8页对上诉人以无过错责任认定,而在第9页石心明委托来看,又属过错认定,前后矛盾。如按无过错原则上诉人最多承担赔偿额度的30%。一审判决第8页认定方平伟存在重大过错,为何只承担30%责任?5、一审程序违法。刘某是受益人,一审石心明已申请追加刘某为被告,一审未予采纳漏列当事人。为此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1、石心明委托方平伟修电,有证人刘某、闫某、吴某、王某证言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2、石心明作为亳州供电公司的农电工,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明知方平伟没有资质而委托方平伟修电,造成方平伟损害,应由亳州供电公司承担侵权责任。3、一审虽然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但并未认定亳州供电公司无过错,其有过错更应承担责任。方平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失,但一审认定其存在重大过错不当(因其修电是受石心明委托),应予纠正。故一审酌定亳州供电公司承担70%责任并无不当。4、刘某作为用电户,其电路出现问题请求亳州供电公司农电工石心明维修,石心明委托方平伟维修。刘某虽然是受益人,但其并未请求方平伟修电,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一审未追加其为被告并无不当。综上,亳州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13元,由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亳州供电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亚莉审 判 员  罗 胜代理审判员  李英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青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