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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晓武与阜康市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宝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武,阜康市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宝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539号原告李晓武,男,汉族,1960年12月1日出生,住库车县。委托代理人张志英,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康市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阜康市乌奇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段希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刘宝伟,男,汉族,1976年10月14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住所地新疆阜康市新街**号。负责人杨吉勇,该公司经理。原告李晓武诉被告阜康市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刘宝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永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英、被告刘宝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通公司、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武诉称:2014年9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汇通公司雇请被告刘宝伟驾驶的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的新xxxx**(新xxx**挂)号车行驶至库车县天缘煤焦化明矾沟大桥处时,与我相撞。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6312.46元(医疗检查费66456.76元、误工费3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6386.7元、伤残赔偿金119244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汇通公司未答辩。被告刘宝伟辩称:因我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及其他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刘宝伟驾驶的挂靠于被告汇通公司的新xxxx**(新xxx**挂)号车在库车县天缘煤焦化明矾沟大桥处,与行人原告李晓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库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宝伟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晓武无责任。为此原告在库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治疗期间,因原告病情需要,库车县人民医院邀请自治区中医院关节外科专家于2014年9月18日对原告进行了右股骨头粉碎性骨折��位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原告为此支付手术费8000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李晓武委托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法医学评定。该鉴定机构作出新振兴(2014)法临鉴字第030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晓武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头粉碎性骨折及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评定为8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晓武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头粉碎性骨折及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右跟骨骨折、左内外踝骨折、腰棘突骨折。其休息期应评定为240日,营养期应评定为120日,其护理期应评定为120日。事发后,被告刘宝伟向原告支付了27000元的费用。另查明:事故车辆新xxx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8日24时止)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6日0��起至2015年7月25日24时止,保险金额500000元),事故车辆新xxx**挂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8日24时止,保险金额200000元)。原告李晓武系城镇人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道路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报案记录、医疗费票据、邀请函、手术记录、病历、鉴定书、鉴定费发票、银行明细对账单、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收条、出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新xxxx**(新xxx**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险的受理单位,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晓武的经济损失;被告刘宝伟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剩余经济损失,但是对已支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减。事故车辆新xxxx**(新xxx**挂)号车挂靠在被告汇通公司处,被告汇通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本案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对医疗费,本院结合庭审中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住院费结算票据、邀请函、手术记录等相关的证据确认为93359.76元;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33000元(3000元/月×2个月+4500元/月×6个月),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对账单,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五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260元,而原告的2014年9、10、11月三个月的工资总收入为7500元,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本院确认为26580元(4260元/月×8个月—75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25��/天×29天)、营养费3000元(25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19244元(19874元/年×20年×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386.7元(49843元÷365天×120天),因原告对护理人员的工资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护理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天×120天=1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过高,酌情支持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因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不承担此项费用,此费用应当由被告刘宝伟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晓武赔偿各项损失257908.76元(包括医疗费93359.76元、误工费26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11924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扣除被告刘宝伟先期支付的27000元,还应赔偿230908.76元;被告刘宝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李晓武赔偿鉴定费2500元,被告阜康市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4995元,依法减半收取为2498元,由被告刘宝伟负担2367元,由原告李晓武负担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永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晏 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