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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2014年3月27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6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徐州市云龙区人民���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在徐州市青年路招商银行徐州分行、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侯集实验小学、徐州市行政服务中心等单位办公室内盗窃他人财物,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4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徐州市青年路某某银行徐州分行二楼更衣室内,趁无人之际,盗窃董某某放在背包里的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余元及银行卡等财物,后将赃款挥霍。2.2013年5月22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小学南校区教导处办公室内,趁无人之际,盗窃姚某某挎包内的黑色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余元、医疗保险卡、银行卡等财物,后将赃款挥霍。3.2013年5月22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小学南校区政教处办公室内,趁无人之际,盗窃王某某帆布腰��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银行存折等财物,后将赃款挥霍。4.2013年5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小学尚美楼一楼办公室内,趁无人之际,盗窃张某某放在办公桌柜子内的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余元,后将赃款挥霍。5.2013年6月6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州某某汽车有限公司某某4S店一楼员工办公区内,趁无人之际,盗窃魏某某放在挎包内的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700余元、医疗保险卡、银行卡等财物,后将赃款挥霍。6.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徐州市建国西路某号财富广场某座某某银行二楼办公室内,趁无人之际,盗窃尚某放在办公桌内的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银行卡等财物,后将赃款挥霍。7.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徐州市解放北路某号某某银行二楼办公室内,趁无人之际,盗窃杨某某放在手提包内的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银行卡等财物,后将赃款挥霍。8.2013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徐州市文亭街某号某某银行营业部二楼办公室内,趁无人之际,盗窃戴某某放在办公桌抽屉里挎包内的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余元、银行卡等财物,后将赃款挥霍。9.2013年12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徐州市金地百货某办公室内,趁无人之际,盗窃张某放在办公桌柜子里手提包内的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交通银行卡等财物,后被告人李某某持该交通银行卡在铜山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袁桥分社自动取款机上取出人民币2000元,后将赃款挥霍。10.2014年8月5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徐州市青年路某某证券某部某楼某办公室内,趁无人之际,盗窃朱某放���办公桌边挎包内白色三星牌N9008V手机一部和橘黄色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余元、银行卡、身份证等财物,后将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元。案发后,被盗钱包和银行卡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11.2014年9月4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徐州市泉山区矿大科技园孵化楼某楼徐州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内,趁无人之际,盗窃石某某放在凳子上的蓝色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余元、医疗保险卡、银行卡等财物,后将赃款挥霍。案发后,被盗钱包、银行卡、医疗保险卡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12.2014年9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徐州市铜山区北京路某某银行某楼办公室内,趁无人之际,盗窃刘某某放在办公桌上面手提包内的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元、银行卡等财物,后将赃款挥霍。13.2014年10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徐州市泉山区黄河南路某号某某公司二楼办公室内,趁无人之际,盗窃张某某放在办公桌上背包内的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驾驶证等财物,后将赃款挥霍。案发后,被盗身份证、银行卡、驾驶证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14.2014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徐州市中山南路徐州公证处办公室内,趁无人之际,盗窃葛某某放在办公桌下面挎包内的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后将赃款挥霍。案发后,被盗钱包、身份证、银行卡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15.2014年11月10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中学教学楼一楼语文组办公室内,趁无人之际,盗窃秦某放在办公桌上面手提包内的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和藏青色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300元。案发后,被盗钱包、身份证、银行卡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16.2014年11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徐州高铁站附近的绿地之窗绿地领海办公楼南栋某层投资开发部办公室内,趁无人之际,盗窃曹某放在办公桌上手提包内的小熊牌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00元、银行卡等财物,后将赃款挥霍。案发后,被盗钱包和银行卡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17.2014年11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徐州市行政服务中心某区某办公室内,趁人不备,盗窃程某放在公文包内的黑色钱包一个,钱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18.2014年11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徐州市行政服务中心某区综合楼某办公室内,趁无人之际,盗窃刘某放在办公桌上的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0元,后将赃款挥霍。19.2014年11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徐州市行政��务中心某区综合楼某室内,趁无人之际,盗窃刘某某放在柜子里的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后将赃款挥霍。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某、姚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涉案监控录像资料,涉案照片,徐州市云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部分银行查询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康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厉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