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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郎民一初字第00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五子与邱凤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五子,邱凤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0492号原告:张五子,女,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郎溪县,现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邱凤娣,女,197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张五子诉被告邱凤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五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凤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五子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以工程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出具20000元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为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按月息2%计息,至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邱凤娣未作答辩。张五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张五子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邱凤娣未到庭质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张五子提交的证据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2形式要件及来源均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直接的关联,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1日,邱凤娣以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张五子借款20000元,并向张五子出具借条。嗣后,经张五子多次催要,邱凤娣一直未能归还张五子借款。2015年3月16日,张五子具状本院,请求判令邱凤娣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邱凤娣向张五子借款20000元,有邱凤娣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借贷法律关系明确。邱凤娣未能偿还20000元借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五子主张邱凤娣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上述借款利息,由于邱凤娣出具的借条上,既未注明还款期限,也未注明借款利率,虽然张五子诉称其与邱凤娣之间有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计算的口头约定,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张五子主张从借款之日开始,按月利率为2%计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案情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邱凤娣应从张五子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较为适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凤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五子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邱凤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覃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