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诉赖世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赖世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清远巿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25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住所地:清远市清城沿江一路北二座一号楼邮政大楼。负责人:郭建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文龙,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谭文毅,该行员工。被告:赖世锋,男,197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清远市人,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城区支行)诉被告赖世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城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谢文龙,被告赖世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城区支行诉称:2012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赖世锋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赖世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由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14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偿还9039.99元。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赖世锋,但从2013年10月14日开始被告赖世锋未依约还款。至2015年1月13日止,被告赖世锋共欠借款本金17671.45元及利息5402.03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赖世锋应依约还款。据此,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收回全部借款本金元及利息。经催收未果,原告特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赖世锋偿还借款本金17671.45元及其利息给原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为止,其中暂计至2015年1月13日止的利息为5402.03元,本息合共23073.48元,后息另计;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邮储银行城区支行提交的证据如下: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赖世锋借款的事实及合同权利义务;2、借据及放款单,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赖世锋;3、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营业执照及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5、还款计划表,拟证明被告赖世锋每月应偿还的本息;6、还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赖世锋欠款情况及应付利息。被告赖世锋当庭口头答辩表示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赖世锋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原告邮储银行城区支行(甲方)与被告赖世锋(乙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贷款的金额为100000元,年利率为15.3%,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11月);甲乙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一次性还本付息类贷款除外)。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乙方自愿按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因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和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乙方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原告邮储银行城区支行向被告赖世锋发放了贷款100000元,收到款项后被告赖世锋向原告邮储银行城区支行立《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14日,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首次还本月数为1。被告赖世锋在收到原告邮储银行城区支行的贷款后自2013年10月14日起再没有还过款。截至2015年1月13日,被告赖世锋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7671.45元及利息5402.03元。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城区支行与被告赖世锋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人应恪守信用,依约及时还款。在原告邮储银行城区支行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赖世锋应按约定按月偿还本息,被告赖世锋借到款项后出现逾期还款情况,至借款到期后仍未能清偿所有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赖世锋清偿借款本金17671.45元及利息,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1月13日的利息为5402.03元,2015年1月14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世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清偿借款本金17671.45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月13日的利息为5402.03元,2015年1月14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赖世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艳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