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羊民初字第5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支与罗生国、XX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支行,罗生国,XX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民初字第590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支行,住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何刚,行长。委托代理人丁磐,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罗生国。被告XX平。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天府支行)与被告罗生国、XX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天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丁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生国、XX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成都天府支行诉称,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对本金、利息、利率、借贷时间、逾期利息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已经向被告如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至今却未还款,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罗生国、XX平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12603.64元;2.被告罗生国、XX平支付利息人民币1396.86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4.64元(截至2014年9月19日止),并支付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和人民币214000.5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息加收50%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人民币214015.14元(截止2014年9月19日止)3.判令如被告罗生国,XX平不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川A*****,发动机号为0719D297的宝马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罗生国,XX平继续清偿。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罗生国、黄花平承担。被告罗生国、XX平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罗生国、XX平系夫妻。2014年1月16日,罗生国、XX平向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填写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2014年1月16日,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与罗生国、XX平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贷款用途为购买汽车,贷款金额为243000元,期限36个月,贷款利息约定为基准利率上浮29.2683%。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合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约定:乙方(罗生国、XX平)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合同项下义务的,构成违约,并约定出现违约行为,甲方(平安银行成都分行)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五十七条约定,罗生国自愿以其名下所有的川A*****宝马汽车一辆为贷款作抵押担保。2014年1月20日,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就该抵押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2014年3月13日,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向罗生国发放了贷款243000元。但自2014年9月起,罗生国、XX平未再履行每期的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9月19日,罗生国、XX平尚欠贷款本金212603.64元,利息1396.86元,逾期利息14.64元。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于2014年10月27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个人担保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明细、车辆登记信息、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罗生国、XX平与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罗生国、XX平在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还款,逾期未偿还,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责任。现二人自2014年9月起就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且截止庭审时也未归还任何所欠的按揭贷款,该行为构成违约,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可按合同约定要求罗生国、XX平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罗生国、XX平应偿还的贷款本金为212603.64元,截止2014年9月19日应还的利息1396.86元,逾期利息14.64元,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因罗生国、XX平贷款用于购买登记在罗生国名下的川A*****宝马汽车一辆,并自愿以该车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平安银行成都分行有权就该车变卖、拍卖、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生国、XX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12603.6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9月19日的利息1396.86元,罚息、复利14.64元;此后的利息、罚息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如果被告罗生国、XX平未按时、足额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可就抵押物:川A*****宝马汽车一辆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110元,由被告罗生国、XX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丽雅人民陪审员 徐 红人民陪审员 陈祥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