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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陈雪琴与倪红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琴,倪红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190号原告陈雪琴。被告倪红清。原告为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秋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方赛花、徐爱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27日、同年8月2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元、8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本院能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实存在和理由成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27日、同年8月2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元、8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双方对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之后被告并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红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雪琴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倪红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蒋秋生人民陪审员  方赛花人民陪审员  徐爱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朱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