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刘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民初字第575号原告刘某,现住沧县。委托代理人于春峰,沧州市和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住运河区。委托代理人蔡志勇、李英,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春峰、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有一女儿李某某,今年1周岁,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又系再婚,且被告婚前隐瞒了病情,致使夫妻感情日趋冷淡。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无财产纠纷;婚生女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600元;给付原告经济帮助100000元。被告李某辩称,1、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有一女,年龄尚小。2、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原告第三项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3月29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9日生一女儿李某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有时发生矛盾。原告刘某在双方发生争执后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并于2015年3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有时发生矛盾,但这并不是本质矛盾,只要双方今后互相谅解、互相沟通,就可以解决矛盾。另原、被告婚生女尚幼,需要在父母的共同关爱下健康的成长。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有和好愿望,原告所诉并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亚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