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05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孙建与林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林巍,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05672号原告孙建,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北京市西城区玉廊园小区*号楼3门***号。被告林巍,男,1981年4月2日出生,北京儿童医院医生。委托代理人张明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5号101B,301B-601B。负责人左卫东,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张晔,女,1983年5月2日出生。原告孙建诉被告林巍、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被告林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媚、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诉称,2013年9月23日,本人孙建骑着刚买三天的折叠自行车FAA075外销版(价值29999元)由东向西正常骑行,被告在我后方右转弯的过程中,将我撞倒,经西城交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医院急诊,诊疗医院为我开具了病假条,此后,我因为头晕多次到医院门诊治疗,诊疗医院为我开具了从2013年9月23日开到2014年1月19日的假条,2014年1月19日,医院又开了两周的病假条。我是城乡旅游公司的大巴司机,我在病休期间,产生运营承包损失及误工费。另外,我的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被保险公司拉走。现诉至法院,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自行车折价款29999元;二、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83元、2013年9月23至2014年2月1日运营承包金及误工费74565.64元(其中误工费为16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巍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属实。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外的部分,可以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如果是合法与真实的,也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车份钱及误工费,我认为不具有真实性,不应得到支持,即便该损失存在,亦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我已先期垫付的656.94元医药费及就医交通费12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保险辩称,林巍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事故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对保险范围内部分依法赔偿。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过高,且重置费用过高,对财产损失合理费用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对自行车进行了定损,数额为25000元,只同意赔偿25000元。针对原告的医药费,我公司只同意对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予以赔偿,对医保费外用药及外购药,不同意赔偿。关于运营损失,原告主张的运营承包金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误工标准过高,我公司认为合理期限应不超过30天,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19时35分,在北京市西城区虎坊路南口,原告孙建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适有被告林巍驾驶xxx小客车由北向西行驶,林巍汽车的前部与孙建自行车的后部接触,二车受损,孙建受伤,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林巍负全部责任,孙建无责任。事发当日,孙建被送往宣武医院急诊治疗,其伤情经急诊神经外科诊断为:头外伤、头外伤神经反应、头部软组织挫伤;急诊骨科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左膝、左腕部),桡骨远端隐裂?宣武医院当日为其开具了三天的病假。次日,孙建再次到医院门诊就诊,医院诊断其为:脑外伤后神经症性反应,并为其开具了一周的病休证明。此后,孙建又因上述伤情于2013年9月29日、10月5日、10月8日、10月22日、10月27日、11月10日、11月17日、12月1日、12月15日、12月29日、2014年1月5日、1月19日到宣武医院继续就诊,宣武医院为孙建开具了截止到2014年2月3日的病休证明。孙建自行支付医药费、挂号费共计948.24元、外购药(奥拉西坦胶囊)232.4元,林巍为孙建垫付事故发生当日救护车费用120元、门诊医疗费656.94元。另查,一、孙建为北京城乡旅游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机,孙建于2012年8月8日与北京城乡旅游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书,此后,该劳动合同又进行了续签。2013年4月26日,孙建与北京城乡旅游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旅游车运营任务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的营运方式为:单车单班营运,承包期限为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每年承包金为160056元,每月13338元。二、2013年9月20日,孙建支出29999元(发票开具的金额为30000元),购买大行折叠车(FAA075外销版)一辆,该车辆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损坏,该车辆现由华泰保险公司保管,本案庭审中,华泰保险公司主张对该车辆进行行了定损,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三、林巍驾驶的xxx小客车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现孙建诉至本院,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自行车折价款29999元;二、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83元、2013年9月23至2014年2月1日运营承包金58565.64(每月13338元)及误工费16000元(每月4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医疗费,孙建提交了医疗费单据、处方、外购药单据,孙建提交的外购药单据显示其于2013年11月11日在药店购买了奥拉西坦胶囊2盒,该药品确为其2013年11月10日在宣武医院就医时由医院开具的处方药,华泰保险公司对该外购药的支出不予认可。针对误工费及运营承包金损失,孙建提交了如下证据:1、病休证明,宣武医院为孙建开具的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2月3日病休的证明。华泰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孙建的伤情,孙建主张的误工期间过长,为此,华泰保险公司申请对孙建的误工期间进行鉴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鉴定机构,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孙建所受伤情的误工期进行鉴定,2015年1月5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法大(2014)医鉴字第14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孙建伤后误工期可考虑30-60日为宜,具体请结合实际发生情况使用。华泰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100元。2、完税证明,该证明显示孙建每月的实缴税额为15元,该款项由其所在单位代扣代缴。3、北京城乡旅游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该证据载明孙建系该公司司机,孙建承包的京B097**号旅游大客车于2013年9月23日停驶至2014年2月10日,孙建已将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的车份交齐,每月车份为13338元。林巍及华泰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林巍提交了车辆违法查询单,该证据显示京B097**号旅游大客车于2014年1月5日在天津市河北区普济河道与粮库交口发生交通违章。孙建称其已将车辆交至公司,该违章与其无关。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就此问题向北京城乡旅游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了解了相关情况,该公司车队队长表示该公司的车辆承包给司机个人后,由司机个人对车辆进行管理,孙建受伤后,并未将车辆交回车队,但孙建病休期间涉案车确实停在该公司的大院内,至于车辆在停驶期间出现的违章,其记不清是怎么回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手册及急诊病历、休假证明、诊断证明、医药费单据、处方、挂号费单据、影像检查报告单、收据、发票、完税证明、证明、运营任务承包合同书、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机动车驾照、行驶证、运营资格证、保险单、法大(2014)医鉴字第1416号鉴定意见书、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林巍驾驶机动车与孙建发生交通事故,林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本院认定林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樱桃园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林巍在华泰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华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孙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华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林巍垫付的相关费用,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的,由华泰保险公司直接支付林巍。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予以确认: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确定。华泰保险公司对孙建提交的宣武医院的医疗费单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孙建提交的外购药为奥拉西坦胶囊,该药品确为其2013年11月10日在宣武医院就医时由医院开具的处方药,对孙建该项支出的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华泰保险公司对孙建主张的医疗费支出均应予以赔偿,林巍垫付的医疗费支付,华泰保险公司并无异议,华泰保险公司应将该款项直接支付林巍。2、运营承包损失及误工费,孙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针对其外伤后神经症性反应,诊疗医院为其开具了四个月的休假证明,华泰保险公司对孙建的误工期持有异议,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孙建的误工期为30-60日,本院考虑由于孙建系大型旅游客车的驾驶员,长期从事旅游客运工作,其从事工作的性质对其身体状况的要求会更高,故其误工期间确定为60日更为合理。孙建作为旅游出租汽车公司的司机,其驾驶出租车运营所产生的收益,属于其直接经济利益,此部分收益包括其需要交纳的承包金以及其个人的生活费用,因个人承包金无论其是否运营,均须向出租公司交付,故孙建的直接经济损失为运营收入中用以支付承包金及保证基本生活费的部分,该部分损失应全部由华泰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孙建提交了与其单位的运营承包合同,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每月的运营承包金数额为13338元,对孙建的运营承包金损失,本院将根据其运营承包合同约定的标准并结合本院认定的误工期限予以判决。关于误工损失问题,孙建的个人所得税是由其单位代扣代缴固定税额,故其完税凭证并不能反映其收入的真实情况,考虑其病休期间不能从事驾驶工作,对于其实际收入情况无从考证,故对其误工费损失本院考虑按照其纳税情况及本院认定的误工期予以判决。关于华泰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应由孙建负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华泰保险公司针对孙建误工期申请的鉴定是针对其主张举证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其要求孙建承担该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自行车折价损失,孙建于2013年9月20日新购置的自行车在2013年9月23日的交通事故中损坏,被告应当全价赔偿,林巍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对孙建的此项损失,应由华泰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华泰保险公司主张对该车辆进行行了定损,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按照定损标准进行进行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孙建医疗费一千一百八十元六角四分。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孙建误工费八千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孙建运营承包金二万六千六百七十六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孙建自行车折价款二万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五、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被告林巍医药费七百七十六元九角四分。六、驳回原告孙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一十五元,由原告孙建负担九百四十九元(已交纳八百四十二元),由被告林巍负担一千四百六十六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进红人民陪审员 王培发人民陪审员 李春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志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