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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邵阳市云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邵阳市云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293号原告肖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曾良盛,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平,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阳市云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雨溪镇唐四村。法定代表人何广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殷海卉,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邵阳市云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宏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良盛、欧阳平、被告云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殷海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25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同意原告要求年薪150000元以上,承诺年薪250000元,约定每月发放部分工资,年底兑现,但是一直每月兑现,尚欠原告工资288000元。2014年3月,被告以改制为由,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补发原告工资,也不给原告经济补偿,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两年零一个月,在此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入职一年后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也没有签订,没有购买社会保险,月休四天还得不到保障,每天加班是常事,但不管是节假日还是日常加班,公司从未发放过加班费。原告离职后多次向公司催要剩余工资,也曾联名向政府反映,都被公司以各种理由回绝或不予答复。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被告不提供相关证据,导致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利于原告的仲裁裁决书。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⒈支付原告欠发工资288000元并加倍赔偿288000元计576000元;⒉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4.5个月×4天/月×20000元/月÷22.5天/月×200%计174222元;⒊支付原告双倍经济补偿金2个半月×10000元/月×2倍计50000元;⒋承担诉讼费。被告云峰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是一种无效的合同关系,不存在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购买社会保险的问题。首先,被答辩人系湖南省永州市东安监狱干警,公务员身份,2014年5月1日正式办理退休手续。根据《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十四)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被答辩人在东安监狱任职期间(即2012年2月)自行进入答辩人处工作,已经违反了《公务员法》的前述规定,其与答辩人之间成立的是一种违法的合同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所以,如果认为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成立了劳动合同关系,那么此种劳动合同关系因违反《公务员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在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答辩人不存在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购买社会保险的问题。其次,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任职期间,其仍为永州市东安监狱干警,领取公务员工资,并享受国家机关养老保险待遇,与其永州市东安监狱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未解除。从中央组织部2013年10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可以看出,公务员领导干部不能享受既享受公务员待遇,又在企业领取报酬,两者只能保留其一。所以,被答辩人在与东安监狱已成立劳动关系且未解除的情况下,不可能再与答辩人成立劳动合同关系。由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确实建立了一种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但由于该合同违反了《公务员法》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该合同系无效合同。所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也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最后,被答辩人进入答辩人处工作前,被答辩人于2012年2月7日填写了《求职(应聘)人员申请表》,申请表中被答辩人明确表示不需要答辩人为其缴纳“五险一金”,且同意在劳动合同期满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加计在平时工资中发放。据此,被答辩人在向答辩人发放工资时“五险一金”和“补偿金”也发放至被答辩人银行账户中。所以,答辩人不存在向被答辩人再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购买社会保险的问题。二、答辩人不欠被答辩人报酬。首先,被答辩人身为公务员,其在答辩人处任职,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所获得的所有报酬都是违法收入,依法应予以没收,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其次,答辩人每月按时支付被答辩人报酬,不存在欠发报酬的情况。而且,答辩人未对其年薪做过任何形式的承诺,被答辩人称答辩人承诺其年薪为24万元无任何依据。另外,被答辩人曾签署《责任状》,承诺在2012年10月30日前确保邵阳项目建成投产,而邵阳项目试生产的时间是2014年5月18日,是在被答辩人离职后。显然,被答辩人并未按时完成目标责任,根据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被答辩人也无理由要求答辩人给予额外的报酬与奖励。综上,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邵阳市云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18日。原告肖某某系湖南省东安监狱干警,2014年5月1日办理了退休手续。2012年2月25日,原告肖某某进入湖南省云峰水泥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2012年2月7日的《求职(应聘)人员申请书》上,原告明确表示不要被告交纳“五险一金”,并同意“劳动合同期满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加计在平时工资中发放”。同年5月1日,湖南省云峰水泥有限公司任命原告为武冈云峰水泥有限公司总经理,主持该公司的全面工作。8月1日,湖南省云峰水泥有限公司又下文将原告调往集团公司邵阳项目部,全面负责邵阳项目部的施工、协调等工作。自2012年8月至2014年2月,原告肖某某在被告邵阳市云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领取工资。2014年2月28日,原告离开被告邵阳市云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同年11月3日,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邵市劳人仲案字(2014)第1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肖某某要求邵阳市云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资288000元、加倍赔偿工资288000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2个月的双倍工资240000元、双倍经济补偿金50000元、加班工资174222元、失业保险赔偿6048元的全部请求。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企业工商注册资料、工资存折、工资明细、考勤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提供的湖南省东安监狱政治部《证明》、《求职(应聘)人员申请书》、《云峰公司工资明细表》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十四)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根据湖南省东安监狱政治部的《证明》,原告肖某某系该单位警察,于2014年5月1日办理退休手续。而原告接受湖南省云峰水泥有限公司的聘请,进入该公司及被告邵阳市云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期间为2012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8日,这就意味着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仍然是一名国家公务员,被告在企业兼职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上述规定。即使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亦属无效合同。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肖某某未能提供被告对其工资实行年薪制且年薪为250000元的确凿证据,故其要求被告支付欠发工资288000元并加倍赔偿28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而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肖某某要求被告邵阳市云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174222元,却不能提供在被告处存在加班事实或者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能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宏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四)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五)压制批评,打击报复;(六)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七)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八)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九)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十)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十一)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十二)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十三)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十四)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十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十六)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