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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广州市花都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曾镜辉、广州市富寓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曾昭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花都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镜辉,广州市富寓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曾昭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28号原告:广州市花都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赵义雄。委托代理人:杨丽芳,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嘉琪,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曾镜辉,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麦丽妍,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玉婷,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市富寓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刘献宁。委托代理人:廖海燕,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曾昭杰,香港居民,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证号:R043988()。原告广州市花都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曾镜辉、广州市富寓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寓公司)、第三人曾昭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州市花都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丽芳、江嘉琪,被告曾镜辉的委托代理人麦丽妍,被告富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曾昭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被告富寓公司介绍及促成,被告曾镜辉与第三人曾昭杰于2013年4月4日在广州市花都区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曾镜辉向第三人曾昭杰购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站前路47号二楼商场。之后原告与被告曾镜辉及被告富寓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合同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补充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曾镜辉双方同意继续履行第三人曾昭杰与被告曾镜辉2013年4月4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同时对该合同作了相应补充,约定原告以一手楼形式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站前路47号二楼商场售卖给被告曾镜辉,商场面积1725.43平方米,成交总价9489868元,被告曾镜辉应在房管局递交房屋产权登记资料当日向甲方支付6989868元(含之前已支付的110万元),同时额外增加支付甲方十万元作为其他费用的支出。余下250万元尾款,待商场租户撤场后三天内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6989868元购房款。涉案商场清场后,原被告双方约定在2013年10月20日对二楼商场及设备进行交接,但因被告个人原因,商场及设备交接时间改为2013年11月16日。涉案场地交付被告曾镜辉使用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清尚欠的250万元购房款及利息,但被告曾镜辉一直拖延未付。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曾镜辉及被告富寓公司经协商达成意见并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曾镜辉欠原告的250万元购房款分5期均额还清(即2014年7月20日前还50万元、2014年8月20日前还50万元、2014年9月20日前还50万元、2014年10月20日前还50万元、2014年11月20日前还50万元),从2013年11月20日开始每月向原告支付1.5%的欠款利息直至还清所欠房款为止;《还款协议》日开始每月向原告支付1.5%的欠款利息直至还清所欠房款为止;《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曾镜辉至今仍分文未付。《还款协议》第七条约定,若产生纠纷,可到人民法院起诉,乙方承担甲方聘请律师的所有费用。综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及原被告之间的《还款协议》约定,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曾镜辉立即支付拖欠的购房款2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欠款的1.5%每月支付利息计至付清日止),暂计至2014年11月20日止利息为75000元,合共2575000元给原告。2、被告曾镜辉支付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85250元。3、被告广州市富寓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曾镜辉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诉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曾镜辉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原告没有配合被告办理国税、地税、消防等所有条件的手续,支付余款条件未成就,且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我方认为应该以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也过高。被告富寓公司辩称:我方作为经济方,是原告与曾镜辉房产中介中间人,我方只作为中介人促成原告与被告曾镜辉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我方已经忠实履行中介方的代理服务,原告诉请我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曾昭杰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对于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事实予以认可,没有异议。1、答辩人曾以一手楼形式向原告购买涉案商场,答辩人与被告曾镜辉及广州市富寓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就在2013年4月4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对双方的买卖手续的相关内容作书面约定。2、后来原告与被告曾镜辉及广州市富寓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经协商后又签订一份补充合同,约定对2013年4月4日的合同予以确认,并补充约定由原告以一手楼形式转让该商场给被告曾镜辉,以及约定了房屋价格及付款时间等内容。补充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不再作为上述商品买卖手续中的购买人或出卖人。二、对于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予以认可,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涉案商铺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站前路45号二楼商场,现权属人是被告曾镜辉。被告曾镜辉(买方)、第三人曾昭杰(卖方)与被告富寓公司(经济方)于2013年4月4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曾镜辉向第三人曾昭杰购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站前路45号二楼商场(以下称涉案商铺),总楼价为9460000元。原告(甲方)、被告曾镜辉(乙方)与被告富寓公司(丙方)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房地产买卖补充合同》,约定甲方以一手楼的形式将涉案商铺卖给乙方,房屋成交总价为9489868元,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合同签订后,被告曾镜辉向原告支付了6989868元购房款。原告于2013年11月16日将涉案商铺交付给被告曾镜辉。涉案商铺于2013年8月27日登记在被告曾镜辉名下。因被告曾镜辉一直拖欠剩余的2500000元购房款,原告(甲方)、被告曾镜辉(乙方)及被告富寓公司(丙方)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欠甲方的250万元购房款,在2014年11月20日前分5期均额还清(即2014年7月20日前还50万元、2014年8月20日前还50万元、2014年9月20日前还50万元、2014年10月20日前还50万元、2014年11月20日前还50万元)。二、乙方所欠甲方的购房款,从2013年11月20日开始每月向甲方支付1.5%的欠款利息,直至还清所欠房款为止。六、丙方作为经济方,应对乙方付款进行监督,并需承担乙方所欠房款及相关费用的责任。七、因履行本协议而发生纠纷时,如协商不成,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乙方承担甲方聘请律师的所有费用。原告因被告曾镜辉未按时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购房款,且与被告曾镜辉协商不成,诉至法院。原告为此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8525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曾镜辉92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曾镜辉92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查封担保人刘少佳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站前路45号102号商铺(产权证号:03000385**)。原告为此支付诉讼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曾镜辉及被告富寓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补充合同》及《还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方当事人对于被告曾镜辉尚欠原告2500000元购房款的事实均予以确认。现被告曾镜辉违反《还款协议》的约定,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购房款及约定的利息。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曾镜辉支付拖欠的2500000元购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曾镜辉提出的利息支付标准过高,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虽《还款协议》第二条对于支付利息的标准进行了约定,但原告未证实其实际损失,且被告提出过高的抗辩意见,故本院酌定,被告曾镜辉每月按所欠款项的1%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曾镜辉支付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85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还款协议》约定了被告曾镜辉需承担原告因诉讼聘请律师的费用,原告亦提供了《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作为证据,被告曾镜辉虽提出律师费用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富寓公司对于被告曾镜辉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是《还款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本院认为,被告富寓公司作为中介方,其促成原告与被告曾镜辉签订《房地产买卖补充合同》已完成中介方的义务。《还款协议》虽约定被告富寓公司对被告曾镜辉付款进行监督,并需承担被告曾镜辉所欠房款及相关费用的责任,但并未明确约定被告富寓公司需承担责任的性质和方式。现被告富寓公司提出,其已经履行完毕中介服务的义务,其是基于原告的要求才协同签订《还款协议》,对被告曾镜辉还款义务尽监督责任,其只有协助监督履行的义务,没有其他法定义务,不需要承担被告曾镜辉连带付款的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富寓公司作为中介方,《还款协议》未明确约定其对于被告曾镜辉的欠款承担保证责任,如要求其对于被告曾镜辉拖欠原告的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则被告富寓公司将承担与其权利严重不对等的义务,显失公平。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宾馆牌照及设备转让协议》配合被告办理国税、地税、消防等手续,被告据此认为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的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还款协议》及《宾馆牌照及设备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的前提是原告需先配合被告办理国税、地税、消防等手续,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镜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花都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2500000元。二、被告曾镜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给原告广州市花都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2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0日开始,每月按照所欠款项的1%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利息以2500000元为限)。三、被告曾镜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花都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5250元。四、驳回原告广州市花都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8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3082元,由被告曾镜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静文人民陪审员  袁伟峰人民陪审员  黄承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婷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