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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古民初字第13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胡高泽、胡焕玲等与胡焕巧、胡俊泽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古民初字第1371-1号原告:胡高泽,开滦基建公司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张彦香,开滦电厂退休工人。原告:胡焕玲,无职业。原告:胡翠玲,林西街道玻璃厂退休工人。原告:胡福玲,开滦林西矿退休工人。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学军,唐山市古冶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焕巧,无职业。被告:胡俊泽,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胡明,无职业。被告:胡炜,开滦林西矿服务公司工人。本院在审理原告胡高泽、胡焕玲、胡翠玲、胡福玲诉被告胡焕巧、胡俊泽、胡炜共有纠纷一案中,2014年11月6日原告胡高泽、胡焕玲、胡翠玲、胡福玲以防止被告胡炜转移、隐匿财产,便于本案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胡炜名下55620元存款予以保全,张彦香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古冶支行的存款5002.20元(银行账号:04×××8*)、中国工商银行林西支行的存款10000.01元(银行账号:04×××6*),刘东顺以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行的存款20000元(银行账号03×××87),胡福玲以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行的存款6000元(银行账号03×××03),胡焕玲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16000元(银行账号04×××0*)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胡高泽、胡焕玲、胡翠玲、胡福玲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防止四原告申请保全错误给被告胡炜造成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张彦香在中国工商银行古冶支行的存款人民币5000元(银行账号:04×××8*)、中国工商银行林西支行的存款人民币10000元(银行账号:04×××6*);二、冻结刘东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行的存款人民币20000元(银行账号03×××87);三、冻结胡福玲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行的存款人民币6000元(银行账号03×××03);四、冻结胡焕玲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人民币16000元(银行账号04×××0*)。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李星群审判员王祎人民陪审员王文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王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