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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政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许清新与被告魏德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清新,魏德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政民初字第496号原告许清新,男,医生,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陆东建,男,政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政和县。被告魏德绍,女,农民,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陈有梁,男,政和县熊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政和县。原告许清新与被告魏德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远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清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东建、被告魏德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有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清新诉称:被告魏德绍与徐庭华于1989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徐庭华于2015年2月24日因病去世。徐庭华生前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许清新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徐庭华去世后,原告许清新多次向被告魏德绍催要借款,但被告均拒绝偿还借款和利息。徐庭华向原告许清新借款的债务属被告魏德绍与徐庭华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魏德绍应承担偿还义务。为此,原告许清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魏德绍偿还原告许清新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魏德绍辩称:1.原告许清新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有质疑,该借条中的字迹有涂改痕迹,且没有借款人捺的指印;2.被告魏德绍对该笔借款毫不知情;3.原告许清新未提供其已实际交付借款的相关证据;4.被告魏德绍的丈夫徐庭华生前完全沉浸在打牌和与异性的不正常交往之中,没有做任何生意,即使该笔借款确有存在,也是用在其个人不正当的消费中,没有用于家庭的共同生活。综上,被告魏德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许清新的诉讼请求。原告许清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魏德绍丈夫徐庭华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许清新借款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的事实。证据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魏德绍与徐庭华于1989年9月2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魏德绍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浙江省庆元县公安局松源派出所于2015年4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徐庭华于2013年4月22日因赌博被浙江省庆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的事实。证据2.调查笔录二份,用以证明徐庭华原从事燃煤供应生意,但因沉浸于打牌自2012年起就不再从事该生意。证据3.照片二张,用以证明徐庭华经常在照片中的牌馆打牌的事实。证据4.徐庭华病案首页、疾病证明书、火化证,用以证明徐庭华2014年年底因患晚期肝癌于2015年2月25日去世的事实。被告魏德绍申请的证人叶某某、余某某在庭审中共同陈述被告魏德绍丈夫徐庭华生前经常在政和县铁山镇的麻将馆里打牌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魏德绍丈夫徐庭华生前于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许清新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后原告许清新与徐庭华于2014年6月19日经结算,确认徐庭华尚欠原告许清新借款50000元,由徐庭华重新出具借条,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另查明,被告魏德绍与徐庭华于1989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徐庭华于2015年2月25日因病去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魏德绍丈夫徐庭华生前尚欠原告许清新借款5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该笔借款系在徐庭华与被告魏德绍夫妻存续期间所借,诉讼中,被告魏德绍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徐庭华的该笔借款属其个人债务,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魏德绍和徐庭华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魏德绍作为共同债务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故原告许清新要求被告魏德绍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德绍虽提出原告许清新所持有的借条不真实,该笔借款属徐庭华的个人债务等抗辩意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第、第二百一十一条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德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许清新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2元,减半收取626元,由被告魏德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远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式雯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