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行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程百田与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百田,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秦行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百田,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联峰北路。法定代表人:陈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陆义涛,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王怡光,该局民警。上诉人程百田诉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昌黎县人民法院(2014)昌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百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陆义涛、王怡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9时许,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接北戴河区戴河镇司法所报警,称程百田于2014年4月9日到北京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经调查取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北公(车)行罚决字(2014)第00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程百田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程百田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原审法院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职责,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是负责其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的法定授权机关,具有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2014年4月9日程百田在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的事实,有其本人陈述、训诫书和戴河镇政府的证明等证据证实。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在法定职权范围内,经过调查取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程百田主张自己没有违法事实而被处罚,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程百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程百田负担。上诉人程百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作出(2014)第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存在,举出三份证据: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戴河镇政府的证明、北京公安机关的训诫书。一审法院逐一采信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2014年4月11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中记载,上诉人叙述去过北京,并向公安机关询问马家楼的位置,并被公安机关送往马家楼。这一过程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有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2、戴河镇政府的证明。戴河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中说上诉人有非访行为。但被上诉人说不是因为非访才对上诉人处罚的,而是因为去天安门。3、北京公安机关的训诫书。训诫依据的法律和事实完全不存在。训诫不能证明上诉人有违法行为,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处罚上诉人的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逾期提交的证据,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开庭后,被上诉人又向法院提交了其在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关于更正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的决定》。此份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未经过法庭质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三)被上诉人作出的(2014)第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对上诉人予以处罚。(四)一审法院明知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错误,调解未成,判决上诉人败诉,涉嫌枉法裁判。(五)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违背立法、执法本意。立法、执法的本意是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上诉人无奈才走上上访之路,却遭被上诉人多次拘留处罚。综上,期望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昌黎县人民法院(2014)昌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被上诉人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我局于2014年4月11日9时许接北戴河区戴河镇司法所工作人员(联系电话401×××1)报警称,北戴河区太平庄村村民程百田到北京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接警后,我局调取了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出具的训诫书,戴河镇政府工作人员将程百田由北京带回本地。在此基础上,答辩人认定程百田具有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对程百田的训诫书原件及复印件和北戴河区戴河镇人民政府《进京接访情况说明》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能充分说明上诉人非正常上访的事实。(二)对上诉人程百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天安门地区系公共场所,不是信访场所,程百田到该处上访,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行为符合该条规定应予处罚的情形。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程百田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的事实清楚,并有北京市公安机关对其出具的训诫书及证明证实。被上诉人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程百田作出的北公(车)行罚决字(2014)第00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程百田提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逾期提交其在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关于更正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的决定》证据的事实,非本案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百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 娟审 判 员 李朝富代理审判员 刘爱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西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