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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宋丽霞与淮安蓝星染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丽霞,淮安蓝星染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88号原告宋丽霞。委托代理人邱建刚。被告淮安蓝星染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怀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群,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丽霞与被告淮安蓝星染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星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丽霞的委托代理人邱建刚及被告蓝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丽霞诉称,原告于1990年2月28日应聘到被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自2010年4月起,被告每年均与原告签订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长期安排原告加班,不安排补休,又不支付加班加点工资,也未能支付病假期间工资,2013年12月31日,被告无故通知原告不要再上班,原告多次要求上班被拒绝,后被告以旷工数日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后双方协调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因过错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赔偿金125456元(2560.33元/月*24.5年*2倍);2、支付加班工资31308元(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按日基本工资117.7元/天为标准计算,其中双休日加班115天,加班费用为2707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12天,加班费用为4237.2元);4、支付工资8196元(2013年12月份工资2800元、拒绝安排工作岗位期间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21日的工资4096元及病假期间的工资1300元)。被告蓝星公司辩称:1、原告系因无故旷工,被告方履行手续后,依照规章制度,解除了劳动关系,所以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2、原告称1994年在被告处工作不是事实,被告于2004年成立,成立后,原告即到被告处工作;3、原告不存在加班行为,原告工作为三班制,每个班8小时,其中工作时间为7小时,休息时间1小时;4、原告要求支付工资亦无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蓝星公司设立于2003年9月18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另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于2013年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到2014年1月;甲方实行三班制,安排乙方实行三班一运转工作制;甲方应当每月至少一次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乙方的工资。乙方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甲方承诺每月二十五日为发薪日;甲方实行计件工资制,确定乙方的劳动定额应当是本单位同岗位百分之九十以上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的,乙方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按质完成甲方定额,甲方按照约定的定额和计件单价,根据乙方的业绩,足额支付乙方的工资报酬。后原告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9月24日期间请病假,未参加工作,被告向原告发放2013年7-9月工资共计1976.49元,原告自2014年1月2日起未在被告单位进行考勤,双方因病假期间工资、加班费等引起争议,于2014年12月12日向淮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未提供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证据材料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其于2013年12月起,多次口头及挂号信函向被告主张要求补足病假期间工资,后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口头要求不要再来上班,并拒绝原告再次进入厂门,后原告多次通过挂号信函向被告主张要求安排工作岗位。被告陈述原告在2014年1月1日元旦休假后,1月2日就未按时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通知原告上班,原告不予理睬,被告遂根据管理规定,以原告无故旷工为由,按自动辞职处理,自2014年2月1日起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工资发放表、工商登记资料及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发放明细在卷印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进入被告的工作时间。原告称其于1990年应聘到原淮阴泰思达染织有限公司工作,后一直工作至2014年,该公司先后更名为江苏泰思达染织有限公司及淮安蓝星染织有限公司。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公司设立于2003年,原告于2004年9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与江苏泰思达染织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告公司设立于2003年9月18日,江苏泰思达染织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6日经吊销核准,该公司与被告公司不是同一主体,原告举证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时间为2004年9月。二、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后没有出勤,故本院根据原、被告均确认的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的工资情况核算原告的离职前月平均工资,又因2013年7月、2013年8月、2013年9月属于非正常出勤月份,应予以剔除,故本院根据原告主张依法核算原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503.5元。三、原告离职原因。原告陈述其系于2013年12月31日被口头要求不要再来上班,并被拒绝进入场区工作,原告提供挂号信回执等证据证明其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安排工作岗位,被告均不予理会。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在被告多次通知原告上班的情况下仍旷工数日,公司按规章制度对原告作出按自动辞职的处理决定,并提供考勤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告、短信记录予以印证。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被用人单位口头辞退,而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系自动离职,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自动离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提供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就其认为原告旷工的情况作出处理,并不足以证明原告系自动离职,故被告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被被告口头通知辞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理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系于2004年9月入职,于2013年12月31日离职,根据原告的平均工资标准2503元计算9.5年为47567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475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原告要求支付2014年1月至4月的的工资4096元,本院亦不予支持。四、原告是否存在加班行为,如果存在加班行为,支付加班费的金额。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资标准按计件工资计算,但双方均无法确定劳动定额,根据双方一致认可的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表所记载原告工作情况,经计算原告的实发工资时薪高于最低工资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不存在加班行为。五、病假期间工资是否足额发放。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9月24日期间系原告的病假期间,被告向原告发放的病假工资为1109.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病假期间工资1300元,被告亦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是否应当补足原告2014年12月工资2800元。本案中,被告提供2014年12月工资明细载明原告应发工资为2557元,并未向原告发放,但该工资数额应扣除个人应缴纳的保险费用440元(2013年12月220元、2014年1月220元)及企业费用400元后向原告发放,原告对应发工资金额予以认可,但认为不应该扣除企业费用4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扣除企业费用无法律依据,故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工资211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蓝星染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宋丽霞经济赔偿金47567元及工资3417元;二、驳回原告宋丽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蔡 勇代理审判员  邵爱静人民陪审员  许世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