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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法中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法中民初字第65号原告夏某某,女,1984年12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李某某,男,1971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青冈县。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6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无财产、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婚姻关系后期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多年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6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无财产、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被告李某某已不在户籍地居住,多年无该人信息,无法联系。原告夏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安达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档案。证实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6月4日登记结婚。二、青冈县祯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李某某已不在户籍地居住,多年无该人信息,无法联系。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采信。本院认为,婚姻是夫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长期契约关系。婚姻关系以男女两性结合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具有夫妻身份的公示性。现原、被告多年无联系,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贺人民陪审员  杜景茂人民陪审员  孙国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