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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刑初字第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杜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0094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驾驶员。被告人杜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杜某驾驶苏H×××××号重型货车,从涟水县涟城镇金安玫瑰小区往经济开发区淮安波轮混凝土有限公司,当行至涟水华宇科技公司门前东西路右转弯时,货车的右侧刮到张继友驾驶的苏H×××××号二轮摩托车,致张继友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涟水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杜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本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杜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其犯罪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沈某等人证言,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相关经济损失,其犯罪行为已取得对方谅解,符合刑事和解条件,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