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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法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朱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法民初字第00139号原告朱某。被告陈某。原告朱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1992年4月7日生一女,取名陈逸窈。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被迫于2007年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婚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初二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1992年4月7日生一女,取名陈逸窈,现已成年。婚后双方感情尚好,但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3月,被告在苏州做生意时左手、腹部等处被烫伤。经治疗,有所康复,现回洪泽居住,但仍需进一步治疗。2015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子女状况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夫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严银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