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李长明与周爱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99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瑞祥,郫县蜀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5月5日在郫县郫筒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不尽妻子和母亲的义务,2010年11月22日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导致其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5月5日在郫县郫筒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不尽妻子和母亲的义务,2010年11月22日离家出走至今不归。现原告以其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户口信息、《郫县红光镇宋家林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和谐健康的婚姻关系需要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作为基础,2010年11月被告周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不归是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不断淡化的原因,被告出走后双方丧失了共同生活的条件和基础,也导致了其夫妻感情的破裂,本院对于原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人民币,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裕灵审 判 员 余刚义人民陪审员 李 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廖茂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