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柏赟啸、张某等犯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赟啸,张某,蒋某,倪某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赟啸,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831986********,汉族,浙江省桐乡市人,大专文化,个体,2008年7月31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2月18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09年1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1年1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个体。因本案于2014年8月4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蒋某,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8月4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倪某,农民。2007年1月24日因赌博被桐乡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4年8月4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赟啸、张某、蒋某、倪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赟啸、张某、蒋某、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柏赟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结伙被告人张某、蒋某、倪某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1970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柏赟啸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倪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柏赟啸、张某、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保险理赔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法对柏赟啸、张某、蒋某、倪某予以惩处。被告人柏赟啸、张某、蒋某、倪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沈某某(另案处理)酒后驾驶被告人柏赟啸的轿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后沈某某与被告人柏赟啸合谋以伪造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取保险理赔款。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柏赟啸经与被告人张某、蒋某、沈某某事先商量,由沈某某指使被告人倪某将该轿车驶至桐乡市崇福镇320国道店街塘路口,后被告人张某驾驶其自己轿车(前保险杠已损坏)驶至上述地点,故意制造两车相撞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柏赟啸的轿车轿车负全责。后被告人蒋某根据事先商量,帮忙修车并办理保险理赔。被告人柏赟啸作为轿车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从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共计骗取车辆保险理赔款19700元。被告人柏赟啸、张某将上述赃款用于各自车辆的维修。案发后,被告人柏赟啸、张某已全额退还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上述理赔款。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石某证言,证实在进行业务审查时发现有客户用假发票骗取保险款的事实。2、证人何某证言,证实其修理厂维修过二辆轿车,维修时有保险公司的人员进行定损等事实。3、证人戴某(4S店业务员)证言,证实有二张维修发票不是其店开具的事实。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柏赟啸、倪某对同伙的辨认情况。5、机动车辆保险理赔材料,证实被告人柏赟啸投保车辆理赔情况,共理赔到19700元的事实。6、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柏赟啸、张某已退还保险理赔款的事实。7、视频资料,证实监控拍摄到两轿车相撞(假事故)的经过情况。8、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柏赟啸的违法劣迹及前科、被告人倪某的违法劣迹。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倪某有自首情节。10、被告人柏赟啸、张某、蒋某、倪某的供述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柏赟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结伙被告人张某、蒋某、倪某,故意制造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共骗取保险金19700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柏赟啸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柏赟啸、张某、蒋某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柏赟啸、张某已退还全部理赔款,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柏赟啸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三、被告人蒋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已缴纳)。四、被告人倪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卫红人民陪审员 莫丽芬人民陪审员 姚志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峰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