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高某、庞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庞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赤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赤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绰号:大牙),农民,户籍地赤城县,捕前住赤城县龙关镇四街村。2014年1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赤城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经赤城县人民法院决定,由赤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庞某,农民,现住赤城县。2014年7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赤城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经赤城县人民法院决定,由赤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经赤城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赤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赤城县院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莹莹、代理检察员于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7日12时许,任某甲(另案处理)与田某、杨某乙等人在赤城县龙关镇三街村冰影日化门口处,因堵车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后,任蓄意报复,便电话联系刘某甲(另案处理)让其纠集人手帮其出气,刘联系到被告人高某、庞某,四人遂一同乘坐出租车沿街寻找田某等人,途中任从一修理店里拿了四根钢筋棍放在车上,后在三街村唐君诊所门口发现田某之车,任袖藏铁棍下车假称欲和杨某乙等人交朋友,被其拒绝后,任某甲、刘某甲、高某、庞某便手持钢筋棍对杨某乙、田某等人进行殴打,致多人受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庞某目无国法,妨碍社会管理秩序,肆意滋事、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建议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庞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处以刑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高某自愿认罪,但辩称其是被对方的人打而还的手。被告人庞某自愿认罪,但辩称其去的时候不知道是打架,其是被打而还的手。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12时许,任某甲(已判刑)驾车行驶至赤城县龙关镇三街村冰影日化门口处,与前方驾车带家人准备去看病的田某因堵车发生争执。任某甲上前打了田某一拳,田某下车从路边肉摊拿了一把刀追打任某甲被人劝开。任某甲蓄意报复,便打电话联系刘某甲(已判刑)让其纠集人手帮其出气,刘某甲联系到被告人高某、庞某,四人遂一同乘坐出租车沿街寻找田某等人,途中任某甲从一修车店里拿了四根钢筋棍放在车上,后在三街村唐君诊所门口发现田某的车,任某甲袖藏铁棍下车假称欲和杨某乙等人交朋友,被拒绝后,任某甲、刘某甲、高某、庞某便手持钢筋棍对杨某乙、田某等人进行殴打,致多人受伤。上述事实,经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赤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17日左右,其与岳父杨某丙、岳母、妻子杨某丁、岳父的弟弟、岳父的弟媳、小舅子杨某乙去赤城县龙关镇找中医看病,车走到龙关一街冰影日化门市部门口时,一辆摩托车堵在前方,后边一辆车鸣笛叫让路并对其辱骂,后那个司机敲其车玻璃,其把车玻璃摇下来,那司机在其脸上打了一拳头,其下车与他打了起来,我小舅子也下了车一起打他,他看打不过就道歉说错了,他开车就走了。12点左右,一辆商务车开过来,车上下来一个人与其妻子、小舅子说话,说要交朋友,后从车上又下来三个人都拿着铁棍就打,我们就与他们打了起来,后来他们上车跑了。其看到岳父、岳母、岳父的弟弟等人将对方的一个人按住,其妻子就报警了。其等七个人均被打伤了;3、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17日10时许,其姐夫开车到龙关三街被前边的车挡住不能前行,后边的车不停的鸣笛还进行辱骂。后边的司机下车敲车玻璃,其姐夫将车玻璃放下来,那司机朝其姐夫头上打了几拳,其和姐夫下车要打他,他看见人多就道歉,后其等人就去唐君诊所看病去了。其他人都进了诊所,其和姐姐在门口,爸爸在车上等着。约过了30分钟,那个人开着红色面包车到了医院门口,下了车就抓住其袖子说要交个朋友,姐姐让他放开手,姐夫出来也让他放开手,他不放,姐夫推了他一下,车上下来三个手持钢筋棍的男子就打其等,其父亲从车上拿一根铁棍拦住,其进门诊里将四叔、四婶、母亲叫出来,其看见父亲的头部流着血抓住了对方一个人,姐姐倒在地上,其他三个人已经跑向面包车逃跑。几分钟后,警察就到了;4、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17日10点钟,其与家人开车到龙关镇唐君门诊看病,在三街路口,因前边的电动车堵住路走不了,后边一辆车的司机一直鸣笛,后那个司机下车与其女婿吵了几句,其女婿去卖肉的地方拿了一把刀与儿子去追那个司机,其将儿子、女婿拦下,那人看打不过就道歉,后双方都走了。12点左右,在唐君门诊门口,其听见女儿喊“你有完没完”,然后看到前边的车上下来三个手拿铁棍的人,其也从车里拿了一根铁棍下车去拦他们,并与对方打了起来。后按住了对方的一个人。其的头部、右手无名指、左肩部、腿部都受伤了。田某的左胳膊受伤了。杨某乙的右眼角、手受伤了。其女儿的腿部被打肿了;5、被害人杨某丁的陈述与其他被害人的陈述一致;6、证人刘某、曹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7日11时左右,其与家人到龙关买药,在三街路口,二人下车买东西,后回到车那时,一个男子向田某道歉,田某要打他,被拉开了。当其等人到唐君诊所看病时,田某说那个人开车到车那去了,赶紧拿药走吧。12时左右,杨某乙跑到门诊说咱们的人与刚才堵车打架的人打起来了。其看见杨某乙的头部流血了,跑出去一看杨某丙与一个年轻的男子抢铁棍。其等跑过去将那人围住打。后公安局的人过来将那个人带走了。杨某丙的头部、腿部受伤了。杨某乙的头部受伤了。杨某丁的右腿被打肿了。田某的左胳膊被打伤了;7、证人杨某甲的证言与证人刘某、曹某的证言内容一致;8、杨某乙、田某、杨某丁辨认出高某就是对方打架的人之一;9、证人宁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7日14时左右,其在建材店听见外面有打架的声音,其出去看见有10个人左右在街上打架,有人拿着钢筋棍和砖头互打;10、同案犯任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17日中午12时左右,其开车到赤城县龙关镇三街村冰影日化门口,前面有一辆车把路堵了,其上前让他赶紧走,对方没有说话,其伸进手打他,对方下来六七个人打其,其看打不过就跑了。后其给刘某甲打电话说被人打了,让刘某甲到三中门口来接。一会儿,刘某甲、“大牙”和一个不认识的人过来了。其等人坐车到三中东边补胎摊拿了四根铁棍开始找打了其的人。其看见打其的人的车在三街唐君诊所门口的路边停着,其说:“你们先在车上等着,我先下去,我和他们打起来,你们再下来。”后其在袖子里藏了一根撬棍下车找到对方人说要交朋友,那个男的说不想和你交朋友。刚说完,刘某甲他们三个人就拿着铁棍过来和对方的人打了起来,其拿出袖子里的铁棍打了那个男子后背一下,他跑进诊所叫出来四五个人,其看打不过就跑了,其跑到车上看见“大牙”被围住打;11、同案犯刘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17日上午11点多钟,“四肉蛋”给其打电话说让人打了,让叫几个人去讨说法,其让“四肉蛋”到三中附近,“四肉蛋”打车到了三中门口接上其,其给高某打电话到三中门口,高某和庞某一起到了。其等人跟着“四肉蛋”到三中东不远的修车店拿了四根钢筋棍,然后坐车到龙关镇三街唐君诊所,“四肉蛋”让其等人先别下车,他要去谈谈,如果打起来再去帮他。“四肉蛋”下车跟对方的人谈,其看见对方一人拿出一把小刀,其与高某、庞某见要打起来,从车上拿上钢筋棍去帮“四肉蛋”打架,其在冰上滑到了随手打了一人一钢筋棍,后爬起来跑回出租车上,“四肉蛋”、庞某也跑回出租车上,高某与对方的人扭打在一起,被对方的人抓住了;12、刘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高某、庞某就是与其一起和对方打架的人;13、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17日中午,刘某甲给其打电话说有点事,让其出去。其出去后看见刘某甲和任某甲在门口的出租车上等着,后又等来庞某。其四人坐上出租车往南门口走,在路上,任某甲说头上被人扎一刀,要去找对方的人,如果打起来让其等人一起去打他们。任某甲下车几分钟后,刘某甲看见打起来了,其三人就下车与对方打了起来;14、高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庞某就是参与打架的人;15、被告人庞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份的一天,其在“大牙”家附近上厕所,“大牙”给其打电话说在三中门口等着其。其出去后,大牙让其上了一辆车,然后车往东边走,走到一个修理摊,“四肉蛋”跟修理摊老板要三根撬棍,其和大牙从修理摊拿了三根撬棍,四肉蛋要了根短的撬棍放在袖子里,后坐车到了龙关镇三街村一个门诊附近。四肉蛋说:“我先下去看看。”过了两分钟,其看见“大牙”、“萝卜头”拿着撬棍下车向“四肉蛋”那边跑去,其也跑了过去,其四人与对方的人打了起来。后“四肉蛋”、“萝卜头”向出租车跑去,其也跟着跑了,“大牙”被对方的人围住,其与“四肉蛋”、“萝卜头”坐上车跑了;16、赤城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杨某丁右下肢外伤。田某左肘部外伤;17、赤城县人民法院(2014)赤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任某甲、刘某甲因本案被判刑的情况;1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庞某伙同任某甲、刘某甲肆意滋事,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查,二被告人伙同任某甲去寻找被害人,在途中准备了工具,且手持工具与对方打斗。故被告人高某辩解其只是被打而还手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庞某辩解不知道是去打架,是被打而还手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二、被告人庞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勇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王 喆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素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