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爱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张奶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高爱玉,张奶祥,福州鼓联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连江北路566号和源居综合楼一、二、四层。负责人陈志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逢俊,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爱玉,女,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现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陈栋杰,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奶祥,男,汉族,1970年10月24日出生,住址福安市福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鼓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福飞路73号。法定代表人郑海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秦,男,汉族,1979年11月16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系福州鼓联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高爱玉、张奶祥、福州鼓联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3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逢俊、被上诉人高爱玉及委托代理人陈栋杰和被上诉人福州鼓联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方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奶祥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1、2014年8月29日13时30分许,原告高爱玉的儿子高伟搭乘叶进金驾驶的闽A×××××号轻型封闭式货车,从福安市溪柄镇沿国道104线往福安市城区方向行驶,途径国道104线2133KM+850M处时,与被告张奶祥驾驶的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叶进金与高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进金负本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奶祥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高伟不负事故责任。3、高伟出生于1995年5月26日,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年限为20年,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仅有原告高爱玉一人。4、事故车辆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AA335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为被告福州鼓联运输有限公司所有,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于被告太保福州支公司,并投保不计免责条款。5、因本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叶进金的近亲属高爱玉已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经审理,确定其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16328元、丧葬费24664元、交通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671992元。原审另查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16328元、丧葬费24664元、交通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元,合计696992元。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奶祥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高伟、叶进金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对其行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因其系被告福州鼓联运输有限公司的雇员,故原告的损失应由福州鼓联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福州鼓联运输有限公司主张事故后其已与原告方达成协议,并赔付原告5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应由其承担,经查,该协议系双方在公安交警部门所签订的额外补偿款协议,协议同时约定5万元系额外补偿款,不计入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保福州支公司要求追加本案另一事故车辆闽A×××××号货车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参与本案赔偿,本院认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不涉及车上人员受损的理赔,且原告亦主张不追加本车的保险公司,故被告太保福州支公司的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车辆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保福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高爱玉的损失应由被告太保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保福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福州鼓联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50%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福州鼓联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了福安市公安局韩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受害人高伟生前长期居住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项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审查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以20年计算,为616328元;(2)丧葬费,按福建省2014年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以6个月计算,为24664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高爱玉在其儿子高伟死亡时未满60周岁,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4)交通、误工费,原告无证据证明该项损失,鉴于原告处理丧葬事宜实际存在交通费及误工损失,故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亲人死亡,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应给予一定赔偿,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696992元。因本起交通事故致高伟、叶进金死亡,交强险不足以同时赔偿,原告与叶进金亲属均主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各半赔付,即双方各占5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商业三者险按照太保福州支公司应承担的50%责任比例足够赔偿高伟及叶进金因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综上,被告太保福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即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20996元((696992-55000元)÷2)。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爱玉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爱玉经济损失人民币320996元;三、驳回原告高爱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677元,由原告负担20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470元。宣判后,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高伟死亡赔偿金错误。根据被上诉人高爱玉及高伟的户籍信息显示,该二人户籍地为福安市溪柄镇田坂村,职业均为农民,依法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上诉人高爱玉提交的福安市公安局韩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无相应租赁合同可以印证叶金进生前租住于城镇的事实,且农村户籍居民若要参照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除应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外,还需提交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地、生活消费地等来源于城镇,本案被上诉人高爱玉均未提供上述证明材料,故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元过高。根据福建省宁德市司法实践,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不超过50000元,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叶金进负事故同等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双方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请求二审予以酌减。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错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无需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高爱玉答辩称:一、一审时被上诉人高爱玉已经提供证明证实被上诉人高爱玉之子高伟生前居住于城镇并满一年的事实,应当按照城镇户口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二、上诉人对精神抚慰金主张系其单方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精神抚慰金可于10万元的幅度内进行酌定,原审已根据各自过错进行酌定,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三、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讼费应当由败诉方承担,且因上诉人为主动履行保险义务才导致本案诉讼,故应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理,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福州鼓联运输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高爱玉相同。被上诉人张奶祥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对死者高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诉讼费均存在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死亡赔偿金是否适用城镇标准计算;2、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3、上诉人是否需承担诉讼费。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认定如下:被上诉人高爱玉原审提供的福安市韩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系国家机关出具的书证,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之子高伟自2008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居住在福安市城南街道较场里49号的事实,而根据国家统计部门对城乡分类的标准,高伟去世前的经常居住地系城镇范围,上诉人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审认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我省的经济发展状况和生活水平,并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原审综合本案侵权人和死者各自的过错责任,酌定被上诉人高爱玉的精神抚慰金为55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另,本案的诉讼费用负担,系法院依胜败诉比例确定而非过错比例,不存在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由当事人约定问题,故上诉人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此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70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树惠代理审判员 郑 彦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斌坤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