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李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429号原告:李某。被告:邓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晓艳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滕秋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被告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与被告邓某甲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邓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不够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暴露出很多问题,被告经常赌博,经常在外不回家,原告好言相劝,但被告不听,还打骂原告,还把原告轰出家门。2013年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分居有两年多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离婚后小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3、共同财产原告放弃分割。被告邓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但是小孩要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每月支付450元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双方各负担一半,从2011年原告离家后,小孩一直随被告生活,被告跟孩子感情很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确立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邓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1年10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10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2015年2月4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如前请。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2013)兴民一初字第183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离婚问题。原、被告双方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年即登记结婚,次年生育子女。双方是自由恋爱、自主婚姻,虽恋爱时间较短,但有较牢固的感情基础。但在婚后,双方未能进行较好的沟通与交流,造成夫妻间的矛盾形成,原告2011年10月回娘家后双方分居至今,已3年多,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双方分居又满一年,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亦明确表示同意离婚,表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二、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原、被告两人所生育的小孩邓某乙,现年已满8周岁。原告称无工作无收入,如小孩由其抚养,小孩随原告至天津生活,其舅舅及外公将负责抚养小孩。被告称其在南宁市打工,月收入2500元,由于原告回娘家后小孩一直随被告生活,跟被告感情深厚,且被告也有经济能力抚养小孩。综合现阶段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由于原告无工作需家人协助抚养,被告的抚养能力及条件均优于原告,对小孩由被告携带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小孩由其携带抚养,原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45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一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考虑到中国实行9年制义务教育,小孩正读小学,且属于义务教育阶段,综合考虑五塘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原告的经济情况,被告每月支付250元作为小孩的生活费较为合理,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一半。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分割的问题。原告称双方于2009年共同出资在南宁市兴宁区昆仑镇八塘村下胡坡41号建房屋一套,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对此不认可,称该房屋系其大哥所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该房屋的基本情况无法查清,故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邓某乙(2006年8月17日出生)由被告邓某甲携带抚养,原告李某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生活费25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一半。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晓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滕秋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