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民一初字第1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雷毅克与三门峡市湖滨区医院、徐改萍、田春红侵权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毅克,三门峡市湖滨区医院,徐改萍,田春红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一初字第1986号原告雷毅克,女。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医院。法定代表人刘向敏,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郭建波,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徐改萍,女。被告田春红,女。委托代理人梁成峡,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雷毅克与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医院(以下简称区医院)、徐改萍、田春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下午4点左右,在区医院二楼社区科办公室,徐改萍和田春红打架,我受院长指派去做田春红的思想工作,两人发生打架,我前去拉架,在劝架过程中,我所戴的翡翠手镯被损坏成了四截。故诉至法院,要求区医院、徐改萍、田春红赔偿我手镯损失3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区医院辩称:我单位法定代表人发现徐改萍与田春红发生纠纷后,指派刘寒冰、赵国强两位副院长做她二人的思想工作,并未指派原告做田春红的工作。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手镯价值35000元,其提供的手镯发票显示价值为7980元,但该发票既无购买人姓名,也无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徐改萍与田春红在单位发生纠纷,系个人行为,并非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在同事发生纠纷时能积极劝架的行为值得表扬,但该行为并非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我单位无任何过错,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改萍辩称:我与田春红之间是因为工作之事发生冲突矛盾而不是暴力打架行为。雷毅克的介入是代表院方领导参与的,我与她并没有任何矛盾,不可能推她。当时在场的人没有看到或听到玉镯碎掉地上的声音,更没有发现地上的手镯断截。再者,作为医疗单位,明文规定:上班期间不准佩戴任何首饰,原告作为副院长违反规定依然戴手镯上班。我认为在此次纠纷中,我才是受害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田春红辩称:原告手镯损坏不是因我所致,她在诉状中也说明了自己手镯损坏是因为劝架拉其他人所造成的。原告起诉区医院的同时又以其他人为被告,法律关系混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下午4点左右,区医院社区科主任徐改萍与该科工作人员田春红因工作问题在区医院二楼社区科东办公室发生争执,雷毅克前往现场进行拉架和劝解,直到事态得到控制,双方停止冲突后,才发现自己手上所戴的玉石手镯被损坏,断成了四截,散落在事发办公室的地上。故其以因工作在调停徐改萍与田春红肢体冲突中造成价值35000元左右玉石手镯被损坏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庭审中,雷毅克申请我院委托专业机构对其玉镯(2010年元月8日购买,原价7980元)的现价价格予以鉴定确认。我院委托河南珍宝艺术文物书画司法鉴定所对该手镯损坏前的价值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作出豫珍艺书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所鉴品天然翡翠手镯,断损为四截,镯宽1.1CM,种水一般,做工规矩,造型饱满,如完好无损,参照同类品目前市场行情,价值人民币20000元左右。雷毅克支付鉴定费2000元并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将本案诉讼请求中的35000元变更为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雷毅克在本单位同事即本案被告徐改萍与田春红之间发生矛盾冲突时,积极上前劝解拉架,致自己所戴天然翡翠手镯被断损为四截,造成20000元的损失,从而导致纠纷产生,被告徐改萍与田春红应承担赔偿责任。两人虽然是在单位发生的纠纷和冲突,但她们之间的争执属于个人恩怨,雷毅克对两人进行劝解和拉架不应属于职务行为,故区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改萍、田春红应赔偿原告雷毅克翡翠手镯损失20000元,鉴定费2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改萍、田春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洁审 判 员 崔 云 飞代理审判员 郭 爱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倩(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