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蒋少先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少先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发文字号(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385号缓急密级签发人核稿人拟稿单位拟稿人拟稿时间份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少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批准,于2015年1月1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蒋少先,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41971********,汉族,小学文化,暂住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办事处大陂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远县水市镇桂里园村十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批准,于2015年1月1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区分局逮捕。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04月10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少先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11:00公开公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美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少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少先多次在其位于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办事处大陂村的租住屋内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卖给吸毒人员赖廷棋赖某棋、彭梭南彭某南等人,并多次容留彭梭南彭某南等人在其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9日22时35分,民警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开发区陈江街道办事处大陂村蒋少先住处抓获正在吸食毒品的蒋少先和与彭峻楠彭某楠,并当场在该房间内查获疑似毒品17小包(经检验,共净重为8.9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锡纸2卷、“冰壶”1个。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少先无视国法,贩卖甲基苯丙胺8.9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蒋少先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不认罪。辩称其是容留他人吸毒,没有贩卖毒品。被告人蒋少先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少先多次在其位于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办事处大陂村的租住屋内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卖给吸毒人员赖廷棋赖某棋、彭梭南彭某南等人,并多次容留彭梭南彭某南等人在其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9日22时35分,民警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开发区陈江街道办事处大陂村蒋少先住处抓获正在吸食毒品的蒋少先和与彭峻楠彭某楠,并当场在该房间内查获疑似毒品17小包(经检验,共净重为8.9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锡纸2卷、“冰壶”1个。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启动立案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蒋少先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蒋少先于2014年12月9日被抓获。4、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5、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在见证人陈某健的见证下,对蒋少先所在的陈江街道办大陂村出租屋进行了检查,在其黄色桌子的抽屉内发现有一黄色铁盒,内装17小包(透明密封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物品和吸毒工具,包括塑料瓶1个,锡纸2卷,铁盒1个。当场对这些物品进行了登记并予以扣押,被告人蒋少先进行签供确认。6、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惠市公(司)鉴(化)字[2014]2999号,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蒋少先所住的出租屋内查获的可疑白色晶体状物品17小包,经检验,共净重为8.9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对被告人蒋少先、吸毒人员彭某楠(在家属罗某军的陪同下)、赖某棋的尿液样本进行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8、辨认笔录,证实将被告人蒋少先的免冠照片放置在12张无规则排列的男子照片中,由出租屋的屋主苏某莲和吸毒人员彭某楠(在家属罗某军的陪同下)、赖某棋分别进行辨认,辨认结果均与认定事实相符。9、通讯记录,证实被告人蒋少先使用的手机号码与吸毒人员赖某棋使用的手机号码多次联系。10、情况说明,公安机关证实由于蒋少先未能提供“阿文”的详细信息,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阿文”。11、证人证言(1)证人苏某莲的证言,其将仲恺高新区陈江集成市场对面大陂村的平房出租给一个叫“蔡园”的男子,当时没要到“蔡园”的身份证复印件,也不清楚出租房里有什么人出入。(2)证人赖某棋的证言,其从2013年11月份开始从“蒋哥”处购买毒品,最后一次购买毒品是在2014年12月9日,当天其打电话给“蒋哥”,到蒋出租屋内买了200元的冰毒。期间总共向蒋购买过大概15次毒品,每次均为200元的“冰毒”,蒋的毒品从一个长约12厘米,宽约6厘米的淡黄色铁盒子里拿出来的。(3)证人彭某楠(在家属罗某军的陪同下)的证言,证实其吸食的毒品是跟“蒋哥”购买的,而且都是在“蒋哥”的屋内吸食完毒品后再离开。12、被告人蒋少先供述及辩解,2014年11月27日下午17时,其向一个叫“阿文”的男子以50元的价格购买了30克毒品(30小包),一共是1500元人民币。因为其吸毒,案发时已吸食10多小包。2014年12月10日一男子来买毒品,其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该男子一小包,两人一起吸食。被抓当天,公安民警从出租房内一淡黄色铁盒子里搜出17小包毒品,系当时购买的30小包毒品余下的。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启动立案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蒋少先是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3、到案经过,2014年12月9日22时许,派出所民警在仲恺区陈江街道办大陂村一出租屋内发现被告人蒋少先,将其传唤到派出所。4、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办案民警对案发地点即仲恺区陈江街道办事处大陂村一出租屋房内物品及摆设进行了勘查,对周围房屋建筑进行了勘查,并绘制了缩略图。5、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在见证人陈源健的见证下,对蒋少先所在的陈江街道办大陂村出租屋进行了检查,在其黄色桌子的抽屉内有一黄色铁盒,内装17小包(透明密封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物品和吸毒工具,包括塑料瓶1个,锡纸2卷,铁盒1个。当场对这些物品进行了登记并予以扣押。6、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蒋少先所住的出租屋内查获的可疑白色晶体状物品17小包,经检验,共净重为8.9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对蒋少先的尿液样本进行甲基安非他明试剂(胶体金法)检测,结果显示冰毒呈阳性。8、辨认笔录,证实将被告人蒋少先的免冠照片放置在12张无规则排列的男子照片中,由出租屋的屋主苏玉莲和吸毒人员彭峻楠、赖廷棋分别进行辨认,其辨认结果均与认定结果相符。9、通讯记录,证实中国移动惠州分公司调取的手机号码为1576659****、1366599****、1581254****的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12月15日的通话记录。10、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蒋少先处所的毒品是从一个叫“阿文”的男子购买的,由于蒋未能提供“阿文”的详细信息,民警还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阿文”。11、证人证言(1)证人苏玉莲证言,其将仲恺高新区陈江集成市场对面大陂村的平房出租给一个叫“蔡园”的男子,当时没要到“蔡园”的身份证复印件,也不清楚出租房里有什么人出入。(2)证人赖廷棋证言,其从2013年11月份开始从“蒋哥”处购买毒品,最后一次购买毒品是在2014年12月9日,当天其打电话给“蒋哥”,到蒋出租屋内买了200元的冰毒。期间总共向蒋购买过大概15次毒品,每次均为200元的“冰毒”,蒋的毒品从一个长约12厘米,宽约6厘米的淡黄色铁盒子里拿出来的。12、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据被告人蒋少先供述,2014年11月27日下午17时,其向一个叫“阿文”的男子以50元的价格购买了30克毒品(30小包),一共是1500元人民币。因为其吸毒,案发时已吸食10多小包。2014年12月10日一男子来买毒品,其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其一小包,两人一起吸食。被抓当天,公安民警从出租房内一淡黄色铁盒子里搜出17小包毒品,系当时购买的30小包毒品余下的。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少先无视国法,贩卖甲基苯丙胺8.9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少先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少先辩称其是容留他人吸毒,没有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吸毒人员赖某棋、彭某南的证言均证实其多次从被告人蒋少先购买毒品吸食,被告人蒋少先在侦查阶段亦供述有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的情况,故该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少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被告人蒋少先无视国法,贩卖甲基苯丙胺8.96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少先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少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20年6月8日止)。二、缴获的毒品及吸毒工具,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锦辉审 判 员 黄奕美代理审判员 李文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微雪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