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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民三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广东省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广东省农业生产资料珠江公司与区明乾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广东省农业生产资料珠江公司,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三初字第570号原告:广东省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林彤,职务:董事长。原告:广东省农业生产资料珠江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张晓春,职务总经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瑞华、李秋萍,广州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区**,住址:广州市越秀区,现居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广东省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以下简称农资总公司)、广东省农业生产资料珠江公司(以下简称农资珠江公司)诉被告区**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瑞华、李秋萍,被告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共同诉称:广州市滨江西路128号物业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农资总公司所有。2003年3月31日,原告农资珠江公司代表原告农资总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临江酒店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广州市滨江西路酒店(后更名广东江景酒店,以下简称“江景酒店”)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限自2003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同时将酒店西侧约700平方米空地提供给被告作临时停车场使用。在承包经营期间,被告应依约承包金及一切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水电费、电话费和按时发放酒店员工工资。结束承包时,被告应负责承担在其承包经营期内酒店所有的经济及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有关债权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办理了酒店的所有交接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将上述物业及江景酒店的现有配套设施、物资、经营所需的一切证照都移交给了被告,并配合被告办理酒店更名工作,应被告的要求,将江景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在承包合同期限届满前,两原告多次通过电话、书面通知、公告等方式通知被告不再续约,并要求被告在2013年3月31日将上述物业、设备、设施、物品及有关证照按合同约定完好交还给原告,同时告知被告解决好与员工的一切劳资关系及与有关租户的关系。然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办理交接手续。直到2013年6月9日,被告才将上述物业的10层、12层、19层、20层、21层交还原告,2-20层的其他楼层直到2013年6月底才陆续交还给原告,首层商铺因被告出租给案外人陈某群一直未能收回,后原告起诉陈某群交回场地及支付占用期间使用费。案经广州市珠海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述首层2号铺、3号铺4-5月份租金已由被告收取。被告在承包经营期满后所租金66000元应退回原告农资总公司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根据上述判决及承包合同的约定,被告对首层2号铺及3号铺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的使用费231000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231000元(暂计)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没有依约将停车场按时交还原告,导致原告经济损失46000元,被告应负赔偿责任。而且,被告至今未交回原告酒店经营的有关证照。被告承包经营临江酒店十年的财务账本也未做交接,经核实被告还欠缺财务账册等材料未交还。被告应将所缺账册交给原告。由于被告用广东江景酒店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南武支行开立了账户,预留了银行印鉴及法定代表人印鉴,承包经营期满后,江景酒店需要对银行印鉴进行变更,必须提交原银行印鉴及法定代表人印鉴,否则无法办理。因此,被告应将其在农行南武支行开立的银行印鉴卡及法定代表人印鉴交回原告。此外,由于被告没有及时缴纳水电费、污水处理费、电话费等,导致有关部门停水停电且加收滞纳金。原告农资总公司为避免扩大损失现垫交了电费98418.71元、水某5127.24元、污水处理费1867.14元、电信固话费6265元;因被告移交的用电设施不能正常使用,原告农资总公司委托广州南方电力集团技术有限公司对高压电房设备进行维修,发生费用36173.52元,被告应将维修费还给原告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农资总公司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占用广州市滨江西路128号地下室、2-20层物业使用费925102.88元(参照广州市房管部门公布的同地段租金标准计算,其中地下室352.71平方米,按53元/平方米/月计算,使用费总计42995.46元;2-20层建筑面积7236.32平方米,按53元/平方米/月计,使用费总计882107.42元)及拖欠该物业使用费的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当月所欠物业使用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暂计47855.93元)。2、被告向原告农资总公司退还已收取广州市滨江西路128号首层2号铺、3号铺2013年4月、5月的租金66000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4年2月15日止,利息损失3482元)。3、被告为陈燕群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占用广州市滨江西路128号首层2号铺使用费35000元、3号铺的使用费196000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231000元(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每天2%计算)对原告农资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向原告农资总公司支付酒店西侧停车场700平方米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9日的使用费人民币460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使用费按20000元/月计算)。5、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农资总公司支付已垫付的电费98418.71元、水某5127.24元、污水某1867.14元、电信固话费6265元、检测检修高压房设备费用36173.52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6、被告向原告移交《批准接待境处旅客住客许可证》、《广州市电信局安装用户交换机许可证》、《快餐卫生许可证(正、副本)》、《广州市电信局安装用户交换机许可证》、《委托旅店代办长途电话协议书》、《广州市旅馆业安全合格证》、《广州省防雷设施合格证》、《烟草专卖许可证(正本)》、《特征行业许可证(正本)》、《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7、被告向原告交付其承担经营广东江景酒店期间的全部财务账簿(具体详见附表)。8、被告向原告交付银行印鉴卡、法定代表人印鉴。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第2、6、7项请求,同意第8项诉讼请求中向原告交付银行印鉴卡,不同意第1、3、4、5项诉讼请求及第8项中的交还法定代表人印鉴。理由如下:对于第1项诉讼请求,根据被告方某年经营的经验,涉讼房屋所在地段作为商业用途出租比较困难,且涉讼房屋建于1985年,实际租金没有达到原告主张的标准,被告只同意按照原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费计算,并以此费用为基数计算利息;对于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已经于2013年5月28日被免除江景酒店的法定代表人职务,被告不再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第4项诉讼请求,酒店西侧的空地在承包期间作为旅业经营的配套使用,合同到期后,被告已经停止使用停车场。当时考虑将全部场地交换原告,因写字楼部分没有腾空,故当时没有办理交接手续,2013年5月中旬原告将停车场封住,不可能再使用停车场,承包合同约定该空地在建造建筑物或者转让前,无偿提供给乙方作停车场使用;对于第5项诉讼请求,被告方只同意向原告支付其代垫的2013年6月9日前的相关费用及利息,2013年6月9日被告方已经将除一楼陈某群租用的餐厅场地、3、6、7楼由医药公司承租的场地以外的其他场地,以及大部分资料交还给原告;对于第8项请求中的向原告交还银行印鉴卡,被告方只开立了农业银行南武支行、中国银行同福路支行两个银行账户,至于法定代表人印鉴是被告个人使用的印鉴,也是被告本人的其他业务专用章,不同意交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广州市海珠区滨江西路128号地下室(建筑面积352.71平方米)、首层(建筑面积991.55平方米)及2-20层房屋(建筑面积7236.32平方米)为原告农资总公司所有的房产。2003年3月31日,原告农资珠江公司(甲方)与被告区**(乙方)签订《临江酒店承包合同》,其中约定:广东临江酒店由乙方承包,承包期限自2003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如有免租期则相应顺延);合同签订后,甲方应配合乙方到有关部门办理酒店更改名称的工作;乙方应依约按时缴付承包金及一切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水电费、电话费和按时发放酒店员工工资;乙方承担在承包经营期间内酒店所有的经济、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有关债权债务;结束承包时,要负责解除酒店与员工的劳动关系并按照规定进行经济补偿,对承包期间被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要按照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合同期内,乙方不得转包给第三者及与第三者合作经营本合同标的,乙方与第三者签订的与酒店经营有关的合同期限不得超出乙方承包的期限;酒店西侧约700平方米空地在建造建筑物或者土地转让前临时无偿提供给乙方作临时停车场使用等。之后,原告农资总公司将以上述房屋为工商登记住所的广东临江酒店(后更名为广东江景酒店)经营权及酒店西侧面积约700平方米的停车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国税税务登记证、地税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证照及有关设施设备移交给被告,由被告对涉讼房屋中的地下室、首层、2-20层及酒店西侧的停车场作广东江景酒店(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营使用。广东江景酒店的法定代表人亦变更为被告。2013年3月15日,原告农资珠江公司向被告发出《关于江景酒店承包合同到期终止的函》称,承包合同于2013年3月31日承包期限届满之日如期终止,江景酒店由原告收回自行经营,被告应在承包期限届满之日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将江景酒店按正常使用的状况交还原告;被告应妥善处理好与各租户终止租赁关系的善后事宜,确保各租户在2013年3月31日前如期搬出,并将江景酒店全部物业完好交还原告农资珠江公司等。2013年5月27日,原告农资珠江公司再次向被告发出《关于限时搬出江景酒店的函》称,双方签订的《临江酒店承包合同》已于2013年3月31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交还江景酒店场地给原告,严重违反了承包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对原告的装修、经营计划造成了重大影响;请于2013年5月28日前,清空江景酒店内属于被告的所有财物,并清退所有未搬迁租户及其物品,搬离江景酒店,否则,将视为被告及其相关租户自动放弃酒店内的物品,原告将予以单方做出清理等。2013年6月1日,原告农资珠江公司再次向被告发出《关于限时办理完成江景酒店移交手续的函》称,请于2013年6月5日15:00之前将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江景酒店物业移交给原告,并清空江景酒店内属于被告的全部财产和物品,否则,视为被告自动放弃江景酒店内的物品,原告将予以单方做出清理……对于被告逾期非法侵占江景酒店物业的行为,原告将依法追究被告相关责任。2013年6月9日,被告将涉讼房屋的10层、12层属于客房的部分,以及19至21层交还给原告农资总公司,并清点了部分设施。此后,原告通过另案诉讼,于2014年1月后收回了首层2、3号商铺。其他楼层的租户亦陆续搬离,但原、被告并无办理其他楼层及停车场的交接手续。原告并表示,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使用费只计至2013年6月9日止,之后的使用费不再计算。被告则表示,除首层商铺及第三、六、七层外的其他场地均已于2013年6月9日交还给原告。就原告主张的水某、潜水处理费及电信固话费,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缴纳。根据原告提供的《广东江景酒店交接清单》、及《广东江景酒店交接清单(财务)》记载,被告目前尚未交还给原告的材料包括:《批准接待境处旅客住客许可证》、《旅业卫生许可证》、《快餐卫生许可证(正、副本)》、《广州市电信局安装用户交换机许可证》、《委托旅店代办长途电话协议书》、《广州市旅馆业安全合格证》、《广东省防雷设施合格证》、《烟草专卖许可证(正本)》、《特种行业许可证(正本)》、《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的营业证件;以及2003年4-12月记帐凭证、2004年1-12月记账凭证、2005年1-12月记帐凭证、2006年1-5月记帐凭证、2009年10月3-1、3-3、11月3-1、4月3-1、3-2记帐凭证,2010年1-12月记账凭证,2003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三栏明细账、十七栏明细账,2004银行日记账,2005年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三栏明细账、十七栏明细账,2006年现金日记账,2009年三栏明细账、十七栏明细账,2010年银行存款明细账、明细账、十七栏明细账,2013年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明细账、明细账、十七栏明细账,2004年12月纳税申报表、报表,2005年1-12月纳税申报表及每月报表,2009年1-3月、9-12月企业所得税申报表,2012年1-12月纳税申报表及每月报表,2013年1-4月纳税申报表及每月报表,2004年每月银行对账单、余额调节表,2005年每月银行对账单、余额调节表,2006年每月银行对账单、余额调节表,2007年1-4、6月银行对账单、余额调节表,2008年2、6-12月银行对账单、余额调节表,2009年每月银行对账单、余额调节表,2010年每月银行对账单、余额调节表,2011年1月、10月、12月银行对账单、余额调节表,2012年每月银行对账单、余额调节表,2013年每月银行对账单、余额调节表,2005年汇缴报告,2003年度地税发票使用情况表,2004年度地税发票使用情况表,2005年度地税发票使用情况表,2011年度地税发票使用情况表,2012年度地税发票使用情况表,2013年度地税发票使用情况表,2003之前所有财务资料,未开发票及已开发票存根,支票,农行印鉴卡、法人印鉴。被告表示,除上述法人印鉴属于被告自己的用章故不同意交还外,上述所有材料均同意交还给原告。另查明:原告广东省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曾就与广东江景酒店、案外人陈某群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向广东省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燕群搬离并交还广州市滨江西路128号1楼东侧自编2号铺位及支付使用费等。该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2441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查明:2011年3月4日,广东江景酒店(甲方)与陈某群(乙方)签订场地租用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广州市滨江西路128号江景酒店1楼东侧自编2号铺位出租给乙方作商业经营使用,租用期限自2011年2月5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人民币5000元等。陈某群在该案中提交的2013年4月15日收据记载:“一楼房租2万,收款单位广东江景酒店”;2013年5月10日收据记载:“一楼五月铺租20000元,收款单位广东江景酒店:,2013年5月15日收据记载:“一楼房租费19448元,收款单位广东江景酒店”……该院并判决:陈燕群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搬出广州市海珠区滨江西路128号1楼东侧自编2号铺位,并将该铺位交还给广东省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及支付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的广州市滨江西路128号江景酒店1楼东侧自编2号铺位使用15000元(5000元/月)等。此外,陈某群曾就涉讼江景酒店一楼自编3号(连同仓库)的场地与广东江景酒店及原告广东省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之间发生租赁合同纠纷,向广东省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广东省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亦在该案中提出反诉。该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943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查明:2010年9月25日,广东江景酒店与陈某群签署《场地租用合同》,约定陈某群承租江景酒店一楼自编3号(连同仓库),租用期限自2010年9月25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租金为28000元/月等。陈某群在该案中提交了广东江景酒店开具的租金收据,用以证明其已向广东江景酒店交纳了2013年4月、5月的租金。该院认为,陈某群于诉讼中已表示于2013年8月中搬离了承租场地,广东省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据此已可以自行收回或控制涉案房屋……陈某群表示已支付了2013年5月份之前的租金,并提交了广东江景酒店出具的“一楼房租”的收据,虽然广东省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但其并未对“广东江景酒店”出具的上述证据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依法采纳陈某群的上述证据。因为收据中显示的金额大于合同中约定的金额,故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陈某群已支付2013年4月、5月的租金,因此对广东省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要求陈某群支付该部分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13年6月之后的租金,虽然陈某群表示其于2013年8月中旬搬出涉案场地,但其并未提交交接场地/或广东省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在本案开庭之前已实际控制涉案场地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租金应计算至庭审之日即2013年10月21日为宜等。为此,该院判决:陈燕群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按每月28000元的标准向广东省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支付2013年6月1日起自2013年10月21日止的广州市滨江西路128号江景酒店1楼自编3号的租金等。上述两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两原告为证明共为被告区**先行垫付江景酒店自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的费用,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开票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电表号为03Y000602、用户名为广东江景酒店、计费时段为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的电费36509.46元的发票;二、开票日期为2013年10月11日、电表号为03Y000602、用户名为广东江景酒店、计费时段为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的电费20629.98元的发票;三、开票日期为2013年10月11日、电表号为03Y000602、用户名为广东江景酒店、计费时段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的电费3548.05元的发票;四、开票日期为2013年10月11日、电表号为03Y000602、用户名为广东江景酒店、计费时段为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的电费260.70元的发票;五、开票日期为2013年10月17日、电表号为0005868、用户名为广东江景酒店、计费时段为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的电费14781.53元的发票;六、开票日期为2013年10月17日、电表号为0005868、用户名为广东江景酒店、计费时段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的电费15508.04元的发票;七、开票日期为2013年10月17日、电表号为0005868、用户名为广东江景酒店、计费时段为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的电费7180.95元的发票。八、开票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用户名为广东江景酒店、计费时段为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6月14日的水某2245.54元、水某违约金184.13元及污水处理费817.74元的发票。九、开票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用户名为广东江景酒店、计费时段为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7月11日的水某2556.94元、水某违约金140.63元及污水处理费931.14元的发票。十、广州市星火天兴润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农资总公司开具的变压器油费用5400元的送货单及发票。十一、广州南方电力集团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农资总公司签订的两份《电力工程承发包合同》及该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农资总公司开具的设备检修费9277.52元、17800元的发票。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同意支付2013年6月9日前的费用及利息。本案诉讼过程中,两原告向本院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农资珠江公司与被告区**自愿订立《临江酒店承包合同》出自双方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自觉履行。原告农资总公司作为涉讼场地的产权人,对双方签订及履行上述合同的行为不持异议,故上述合同的出租人权利应归于原告农资总公司。上述合同约定的承包租赁期限(至2013年3月31日止)届满前后,两原告已多次通知被告合同到期将不再续租、要求被告及时腾空交还涉讼场地,被告亦确认收到上述函件,表明双方对上述合同不再继续履行达成合意,被告应按时将涉讼场地及有关证照资料归还原告。但被告逾期交还涉讼场地及有关证照资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参照房管部门公布的同时期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参考价计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9日期间占用涉讼128号地下室、2至20层场地(未交还部分)的使用费及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计付停车场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由于上述合同约定停车场为无偿提供给被告使用,而原告目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为该停车场的产权人,故原告该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垫的水某、电费等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被告作为负有交还场地义务的一方,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交接场地时有关水电表读数记录,被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且原告亦表示被告于2013年6月9日只是交还了客房部分的场地,其他场地尚未交还,因此,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提供涉讼场地的水电费用单据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水电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垫的水电费用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未提供其代垫电信固话费的证据,故原告该项诉请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变压器油费、设备检修费的诉讼请求,由于上述合同并未约定被告在交还场地时负有相关的检修义务,原告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场地交还时有关设施设备出现故障无法使用,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此外,被告同意向原告移交原告主张的相关证照及财务账簿、银行印鉴卡,本院对此予以照准。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交还法定代表人印鉴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在约定的承包经营期限届满后,被告不再对广东江景酒店享有经营权,故有关广东江景酒店的一切文件资料包括被告作为广东江景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印鉴亦应当交还给原告,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是被告逾期交场地而引致,故本案受理费全部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省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支付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占用广州市滨江西路128号地下室及2-20层房屋的使用费(参照房管部门公布的同时期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参考价计算)及上述使用费的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所欠使用费之日止,以当月所欠使用费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省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返还起收取广州市滨江西路128号首层2号、3号商铺2013年4月、2013年5月的租金66000元及利息(以上述金额为基数,从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省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返还代垫的水费、污水处理费共6876.12元及电费98418.71元并计付利息(其中电费36509.46元从2013年7月10日起,电费20629.98元+3548.05元+260.70元从2013年10月11日起,电费14781.53元+15508.04元+7180.95元从2013年10月17日起,水费、违约金及污水处理费合共6876.12元从2013年10月10日起;以上述代垫费用总数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四、被告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省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交还以广东江景酒店名义登记的《批准接待境外旅客住客许可证》、《旅业卫生许可证》、《快餐卫生许可证》、《广州市电信局安装用户交换机许可证》、《委托旅店代办长途电话协议》、《广州市旅馆业安全合格证》、《广东省防雷设备合格证》、《烟草专卖许可证(正、副本)》、《特种行业许可证(正本)》、《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五、被告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省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交付承包经营广东江景酒店期间的账务账簿(包括2003年4-12月记帐凭证、2004年1-12月记账凭证、2005年1-12月记帐凭证、2006年1-5月记帐凭证、2009年10月3-1、3-3、11月3-1、4月3-1、3-2记帐凭证,2010年1-12月记账凭证,2003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三栏明细账、十七栏明细账,2004银行日记账,2005年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三栏明细账、十七栏明细账,2006年现金日记账,2009年三栏明细账、十七栏明细账,2010年银行存款明细账、明细账、十七栏明细账,2013年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明细账、明细账、十七栏明细账,2004年12月纳税申报表、报表,2005年1-12月纳税申报表及每月报表,2009年1-3月、9-12月企业所得税申报表,2012年1-12月纳税申报表及每月报表,2013年1-4月纳税申报表及每月报表,2004年每月银行对账单、余额调节表,2005年每月银行对账单、余额调节表,2006年每月银行对账单、余额调节表,2007年1-4、6月银行对账单、余额调节表,2008年2、6-12月银行对账单、余额调节表,2009年每月银行对账单、余额调节表,2010年每月银行对账单、余额调节表,2011年1月、10月、12月银行对账单、余额调节表,2012年每月银行对账单、余额调节表,2013年每月银行对账单、余额调节表,2005年汇缴报告,2003年度地税发票使用情况表,2004年度地税发票使用情况表,2005年度地税发票使用情况表,2011年度地税发票使用情况表,2012年度地税发票使用情况表,2013年度地税发票使用情况表,2003之前所有财务资料,未开发票及已开发票存根,支票)。六、被告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省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交还广东江景酒店的银行印鉴卡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印鉴。七、驳回原告广东省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广东省农业生产资料珠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8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刘碧纯人民陪审员  潘路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广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