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复执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11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源坞贸易有限公司,苏州金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肖爱华,肖仙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复执字第3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志远,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源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汾湖经济开发区318国道南侧。法定代表人肖爱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苏州金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星澄路9号。法定代表人陈华福,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肖爱华。被执行人肖仙增。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源坞贸易有限公司、苏州金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肖爱华、肖仙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3)吴江商初字第06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一、被告苏州源坞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票据款本金270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江苏金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肖爱华、肖仙增对被告苏州源坞贸易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343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3993元,由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68元,由被告苏州源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112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苏州金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肖爱华、肖仙增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权利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执行标的2731125元,申请执行费29711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但申请人、被执行人均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销本案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吴江商初字第065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贾 勇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袁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