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吴金龙与罗彬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龙,罗彬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703号原告吴金龙,男,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罗彬杉,男,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现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李永安,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吴金龙与被告罗彬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罗彬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自1999年至今长期居住在厦门市湖里区,且合同履行地为地厦门市集美区或是湖里区,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也在厦门市湖里区。本案依法应移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或集美区人民法院处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自1999年至今长期居住在厦门市湖里区,被告提出支付部分货款的地点也是在厦门市湖里区,且原告吴金龙亦是住在厦门市湖里区。因此,被告罗彬杉关于本案依法应移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或集美区人民法院处理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罗彬杉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才二〇一五年四��三十日书记员 阮宇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