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刑诉终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赵君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诉终字第0000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赵君,女,1971年2月10日生,汉族。上诉人赵君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刑诉初字第0001号刑事自诉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查:赵君与汪秀丽、彭祥系朋友关系,双方于2012年3月共同出资购置了256块规格为长6米、宽1.4米、厚16-20毫米的钢板,由汪秀丽、彭祥负责从事钢板租赁业务。同年7月11日,汪秀丽、彭祥将其出资份额部分的钢板转让给赵君,赵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彭祥、汪秀丽人民币22万元整(此款为钢板转让金),归还日期为2013年2月10日,到期时以现金还清欠款;现将景亭苑*号*室商品房作为抵押。赵君作为欠款人在该欠条上签名、捺印、盖章。同日,双方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权利人为汪秀丽,债权数额为22万。后双方就转让事宜发生争议,汪秀丽、彭祥诉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要求赵君支付欠款22万元。该院作出(2013)南扬商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判令赵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彭祥、汪秀丽欠款206278.6元。赵君不服该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认为:赵君与汪秀丽、彭祥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事实上构成了个人合伙。赵君于2012年7月11日出具的欠条表明其受让汪秀丽、彭祥的合伙份额,该欠条可视作合伙关系终止的结算协议。赵君应按欠条记载内容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争议的28块钢板在双方合伙关系终止时尚处于对外出租状态,符合双方在转让合伙份额时约定的“仍在出租的继续出租”的原则,且赵君也在汪秀丽、彭祥退伙后收取了庄小东支付的钢板租金,故该28块钢板应视为彭祥已交付给赵君。本院作出(2014)锡商终字第00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赵君曾于2013年2月8日向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以下简称滨湖分局)控告彭祥涉嫌诈骗。滨湖分局经审查,认为彭祥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于同年11月14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赵君提出复议,同年11月25日,滨湖分局作出锡公滨(刑)刑复字(2013)002号《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决定。2015年1月,赵君向原审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汪秀丽、彭祥合同诈骗的刑事责任,并附带民事赔偿95.9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赵君提起的刑事自诉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亦不符合其他法定情形。原审法院裁定:对赵君的起诉不予受理。赵君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汪秀丽、彭祥诱骗其投资90万元,非法占有18万元;骗取转让款22万元并强占钢板28块、租金6.9万元,合同诈骗犯罪事实确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赵君与汪秀丽、彭祥之间的争议,已经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为系合伙纠纷。现赵君就同一争议要求追究彭祥、汪秀丽犯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自诉,不符合法院受理刑事自诉案件的条件。赵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朝华审判员 孙 皓审判员 富建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 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