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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初字第192号原告唐某,女,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军,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忆江,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忆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通过网络认识,2009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矛盾较多,未能建立感情基础。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之女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孙某甲辩称,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只是与被告父母有矛盾,夫妻之间并没有太大的矛盾。被告不同意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女儿出生后一直是被告父母在照看,现在也在六合上学,原告父母及工作均不在六合,原告抚养对女儿的成长是不利的。因此,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与被告孙某甲于2008年通过网络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2009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孙某乙。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居住在一起,原告与被告父母之间存在矛盾,导致原被告之间发生争吵,原告自2013年回到其父母家居住后一直未归。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缺乏感情基础,感情现已破裂,诉至法院,诸如诉请。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唐某与被告孙某甲系自由恋爱,且双方相处了一段时间后才结婚,婚前应该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家庭琐事及家庭关系处理不当,双方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此外,双方还应考虑到如果草率离婚,将会对子女造成很大的伤害。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发扬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加强社会和家庭责任感,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多一点宽容,少一些计较,妥善理智地处理好家庭事务和琐事纷争,夫妻关系和好是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甘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