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与郑永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郑永菊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00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355630-8。负责人杨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宁,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新,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永菊,女,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官福,男,1954年1月9日出生,退休干部,系被上诉人之姑父。委托代理人张刚,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安康分公司”)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4)汉滨民初字第00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安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宁、刘新,被上诉人郑永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官福、张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10月23日,郑永菊之夫陈仁银在人寿保险安康分公司投保了一份险种为国寿新简易人身两全保险,保险金额21420元,保险期间20年,交费期满日为2027年10月23日,标准保费1000元,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陈仁银,第一受益人为郑永菊。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第一年内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二、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八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三、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间届满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期满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十二条约定保险事故通知:投保人或受益人应于知悉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调查费用。若由此造成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害程度无法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因不可抗力导致迟延的除外。第十三条约定保险金申请:二、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身故的,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1.保险单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2.受益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3.公安部门或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4.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5.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证明、资料。保险条款中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保险合同签订后,陈仁银按年缴纳保险费1000元,保险费交至2014年10月23日。2013年12月16日,陈仁银不慎摔下山崖,被郑永菊和其母靳世明、邻居潘付坤抬回家,其子陈松林叫桐安村卫生室负责人(桐安村村委会主任)潘贵云出诊前去治疗,潘贵云因当时诊所病人多未出诊,陈仁银不治死亡。陈仁银死亡后,郑永菊便让其兄郑永家到人寿保险安康分公司汉王营销部经理袁付江处报案,袁付江因家中有事,当时未问陈仁银的死亡原因,亦未将陈仁银死亡之事向公司汇报。袁付江在四、五天后给郑永家打电话询问陈仁银投保的险种和死亡原因,郑永家告知袁付江投保险种是简易人身险,死亡原因是摔下屋前的崖下死亡。几天后,郑永菊与袁付江联系保险理赔事宜,袁付江按规定告知郑永菊准备保险理赔所需提供的材料。2014年1月5日,紫阳县双安镇桐安村村委会出具一份证明,证明陈仁银于2013年12月16日中午二点左右在西万公路边不幸摔下崖下,当时身亡。2014年1月8日,紫阳县公安局双安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陈仁银于2013年12月16日因意外事故身亡,已将其户口注销。2014年2月19日,紫阳县公安局双安派出所又出具一份证明,证明陈仁银于2013年12月16日二时许在桐安村村级公路边不幸摔下崖下,当时致其死亡。郑永菊持相关证明材料要求人寿保险安康分公司按意外伤害死亡进行理赔,人寿保险安康分公司认为陈仁银的死亡原因不属意外伤害死亡,郑永菊有保险诈骗的嫌疑,就向紫阳县公安局报案,紫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案件侦查大队对郑永菊进行询问,并到当地找相关人员进行了解。2014年3月19日,紫阳县公安局双安派出所出具“关于陈仁银非正常死亡证明一事的情况说明”载明:双安派出所根据村委会证明和当事人的说明为其出具了意外死亡证明,陈仁银在死亡后其亲属未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和要求对陈仁银死亡现场进行勘查。2014年5月8日,紫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案件侦查大队出具“关于陈仁银死亡证明原因的调查情况说明”:紫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案件侦查大队接到报警后,立即安排民警分赴汉城、双安开展调查,通过对周围村民、村干部、村卫生室医生以及相近医疗单位的调查取证,从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来看,不能证明陈仁银死亡原因系意外死亡。后郑永菊因申请人寿保险安康分公司理赔未果,遂起诉,要求判令人寿保险安康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郑永菊支付陈仁银意外身故保险金171360元。原审认为,陈仁银与人寿保险安康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主体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意思表示真实。陈仁银自2007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4日按保险合同约定每年交纳保险费1000元,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郑永菊作为受益人,在陈仁银死亡当天,即按保险合同约定将陈仁银死亡之事告知人寿保险安康分公司汉王营销部经理袁付江,其已履行了保险事故通知义务。袁付江因家事未及时了解陈仁银的死亡原因和及时向人寿保险安康分公司汇报,也未告知郑永菊以其他途径或形式通知人寿保险安康分公司,而是在四、五天后给郑永菊之兄郑永家打电话询问陈仁银的死亡原因,后在郑永菊找其询问保险理赔之事,才要求郑永菊提供相关材料,郑永菊按人寿保险安康分公司要求在村委会、派出所开具了陈仁银意外死亡的证明和户籍注销证明,人寿保险安康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按意外伤害死亡向郑永菊履行理赔义务,故对郑永菊要求人寿保险安康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713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人寿保险安康分公司辩解,郑永菊主张陈仁银为意外伤害死亡缺乏证据支持,其认为陈仁银是疾病死亡,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责任赔偿范围。虽然紫阳县公安局接受人寿保险安康分公司报案后,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但均不是陈仁银死亡现场的目击证人,而是推测陈仁银是疾病死亡,双安派出所情况说明亦说明其未到现场进行勘查,紫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也不能证明陈仁银死亡原因不是意外死亡,人寿保险安康分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陈仁银属疾病死亡,且在郑永菊履行保险事故通知义务后,人寿保险安康分公司的营销部经理未及时通知人寿保险安康分公司进行现场勘查,导致陈仁银死亡原因的证据灭失,死因无法查清的责任在人寿保险安康分公司,故对人寿保险安康分公司的此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由人寿保险安康分公司支付郑永菊保险赔偿金17136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宣判后,人寿保险安康分公司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陈仁银死亡原因是意外伤害,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责任赔偿范围,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庭审时陈述不一致,被上诉人与其他两个证人的陈述相互矛盾,村委会和派出所证明都是来源于被上诉人的陈述,无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郑永菊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人寿保险安康分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2014年9月30日紫阳县双安镇桐安村村委会出具的《关于撤销桐安村民陈仁银死亡证明的证明》及紫阳县公安局双安派出所出具的《双安派出所关于撤销陈仁银意外死亡证明的证明》。紫阳县双安镇桐安村村委会文书黄忠桥(桐安村村委会证明的出具人)证言证实,其是应郑永菊的要求出具2014年1月5日的陈仁银意外身故证明,并不知道陈仁银的死因,后紫阳县公安局和保险公司调查陈仁银的死因,要求其又以村委会的名义出具2014年9月30日的《关于撤销桐安村民陈仁银死亡证明的证明》。紫阳县公安局双安派出所所长吴兴华证实,郑永菊携带桐安村村委会证明和一位朋友来找派出所要求出具陈仁银意外死亡证明,并当面给保险公司打电话,保险公司要求根据村委会的证明由派出所出具证明,因此双安派出所依据村委会证明出具了2014年1月8日的证明;陈仁银在死亡后其亲属未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未要求对陈仁银死亡现场进行勘查,后紫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调查陈仁银的死因,授意双安派出所出具2014年9月30日的《双安派出所关于撤销陈仁银意外死亡证明的证明》,派出所无权出具死亡证明。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报案声明、调查笔录、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陈仁银提出保险要求,经人寿保险安康分公司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合同成立后,陈仁银按照约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义务,人寿保险安康分公司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郑永菊作为受益人,在知悉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了人寿保险安康分公司,在申请理赔时按保险公司的要求,提供了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证明材料,履行了通知和举证义务。本案从现有的证据材料来看,陈仁银的死亡原因不明。人寿保险安康分公司接到报案后,未及时勘验现场,也未告知报案人保护现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导致被保险人陈仁银的死亡原因现无法确定,人寿保险安康分公司应承担陈仁银的意外身故保险责任。综上,人寿保险安康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2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红梅审判员 李 丹审判员 帅文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锦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