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北京中翰仪器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重庆大地测绘仪器仪表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翰仪器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大地测绘仪器仪表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4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翰仪器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枇杷山正街221号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9070623-4。法定代表人林进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辉,男,198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大地测绘仪器仪表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二路125号,组织机构代码20293917-1。法定代表人陈蔚,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北京中翰仪器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翰重庆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大地测绘仪器仪表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大地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8770号民事判决。北京中翰重庆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询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中翰重庆分公司与重庆大地公司均在销售北京中翰仪器有限公司的仪器产品,双方互有借货往来,借货后通过归还相同型号的仪器或支付价款等方式结算。2011年7月20日,重庆大地公司派遣员工许第万从北京中翰重庆分公司处提取仪器一台(DTM-452C)。北京中翰重庆分公司向北京中翰仪器有限公司购买一台D**-452C全站仪的价格是36000元。重庆大地公司向北京中翰仪器有限公司购买一台D**-452C全站仪的价格是32000元。一审庭审中,北京中翰重庆分公司举示三联出库单,陈述其借货给重庆大地公司的交易惯例为重庆大地公司提货时,北京中翰重庆分公司将红联交付对方,留下黑联和绿联,待对方归还货物或支付价款后,在红联上加盖公章并将加盖公章的黑联一并交付对方,留下加盖公章的绿联做账。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法律规定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后二年,出库单上并没有写明何时还货,诉讼时效应从北京中翰重庆分公司向重庆大地公司主张归还仪器或结算货款时起算,因此没有过期。重庆大地公司举示一组借条,陈述双方借货往来的交易惯例是出具书面借条,北京中翰重庆分公司对三联出库单的管理是内部行为,不能证明交易惯例。北京中翰重庆分公司认为重庆大地公司举示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交易惯例。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北京中翰重庆分公司诉称重庆大地公司向其借取了一台仪器(DTM-452C)且拒不归还,属无权占有,但其举示的证据仅证明重庆大地公司向其提取了一台仪器(DTM-452C),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重庆大地公司系借取,属无权占有,故该院对北京中翰重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京中翰仪器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北京中翰仪器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北京中翰重庆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对于重庆大地公司是否系“无权占有”,北京中翰重庆分公司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从北京中翰重庆分公司举示的录音证据,可以看出重庆大地公司“取回借货”的说法不成立。重庆大地公司应承担其主张“有权占有”的举证责任。重庆大地测绘仪器仪表公司答辩称:双方互有借货往来,按照交易习惯,借货要求出具借条。北京中翰重庆分公司提交的出货单不是借货单,只是内部管理行为,不能成为借货行为完成的依据。重庆大地公司出具的借条足以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北京中翰重庆分公司认为重庆大地公司向其借取了一台仪器(DTM-452C),属于无权占有,但重庆大地公司否认其系借取该仪器,且北京中翰重庆分公司举示的出库单、录音资料等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理由不予采信。由于北京中翰重庆分公司对诉请重庆大地公司给付35000元所依据的事实未尽到举证证明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综上,上诉人北京中翰重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北京中翰仪器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仕琼代理审判员 陈 霞代理审判员 芦明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谭 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