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单元春、季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季某,刘某,顾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初字第0011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诈骗,于2007年4月8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9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1月22日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12月12日被抓获,当日被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季某(单元春妻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无业。因盗窃,于2009年10月23日被盐城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0年11月28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11年8月26日被盐城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2年1月13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3月4日被抓获,当日被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30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被告人顾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3月2日被抓获,当日被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取保候审。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季某、刘某、顾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正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季某、刘某、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单某、季某夫妇为向债务人郑某丁索要欠款人民币80000元,向杨某乙索要欠款人民币40000元,电话召集被告人刘某、顾某,分别于2014年10月29日、10月30日强行将郑某丁、杨某乙带至被告人单某经营的位于阜宁县阜城镇碧水豪苑南门东侧的调剂行门市,拿走二人手机,限制二人人身自由,逼迫二人打电话找他人代为还款,并多次殴打、辱骂二人,还到郑某丁亲戚家砍门、喷字,直至10月31日下午,郑某丁家人偿还部分欠款人民币20000元后,被告人单某、季某方将郑某丁放回。同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单某、季某、顾某将意欲自杀的杨某乙送至阜宁县人民医院医治。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季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即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单某已取得被害人杨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季某、刘某、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路某、冯某、杨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郑某丁、杨某乙的陈述、阜宁县公安局提取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季某、刘某、顾某为索要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某、季某、刘某、顾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单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季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刘某、顾某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取得了被害人杨某乙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二、被告人季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先期羁押的2日已折抵刑期)。]四、被告人顾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红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炫铭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