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安陆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孙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刑初字第0007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培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孙某甲在安陆市赵棚镇共实施盗窃作案2起,盗窃价值5033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23日晚10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通过卸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赵棚镇吉阳老街邱某家超市,盗窃香烟32条、手机1部、现金200余元。2、2014年12月26日晚10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通过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赵棚镇孙店村7组陈某家的副食仓库,盗窃白酒8箱。案发后,经安陆市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合计483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邱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孙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华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小红速录员 王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