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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少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贺某与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少民初字第18号原告贺某。诉讼代理人黎振宇,广西漓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甲。诉讼代理人李小娅,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唐学智,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贺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蒋莉秦担任记录。原告贺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黎振宇,被告付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小娅、唐学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付某乙。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缺乏交流、沟通,彼此之间感情谈薄。又因被告无家庭观念,对儿子不管不顾,长期以来婚生儿子付某乙均由原告一人拉扯大,而被告则常常在外饮酒至三更半夜,回家后常借酒疯与原告吵闹。2013年3月,被告再次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发展至打架,在打骂过程中被告呵斥原告,让原告滚,同时将原告的衣物等生活用品扔出门外。在此情况下,原告遂搬离了原住所,在外租房居住,现仍与婚生子付某乙租住在外,而被告从未因此向原告道歉,双方已实际分居2年多时间。2002年,被告单位集资建房,原、被告花15万元购买了一套位于象山区南新路房,该房约100㎡左右,现原告要求对房屋进行分割,该房归被告所有,但被告需向原告支付25万元补偿款。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婚姻生活,原告曾提出协议离婚,被告虽然也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其始终不同意离婚。综上,由于婚后原、被告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且分居两年多时间,加之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照顾的义务,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没有意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付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直至付某乙能独立生活止;3、判决位于桂林市象山区南新路房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25万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租房合同原件2份,证明2013年3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之后原告与儿子付某乙一直租住在外,至今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多时间;3、建设银行流水单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支付房租的情况。被告付某甲答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儿子也表示不同意原、被告离婚。原告所说的有很多都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原、被告结婚至今将近20年,共同经历的日子是非常长的,被告不善言辞,也有可能在处理家庭关系上面比较草率,但是从来没有家庭暴力之类的情形。至于分居之后的状况,被告也是多次给原告打电话希望挽回与原告的婚姻。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都不是事实,双方的家人和朋友都知道,被告并没有打原告。儿子付某乙的生活费、零花钱和部分学费被告都曾以现金的形式支付过,这些儿子也可以证实,儿子也明确表示不愿意原、被告离婚,想要一个完整的家。被告以后一定改过自新,好好对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答辩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因为李某、黄某以及租赁的房屋是否真实存在都无法确定,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加盖相关银行的公章。本院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被告未提交李某、黄某的身份证以及承租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无中国建设银行的盖章确认,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1995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约3个月后确认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于××××年××月××日生育一子付某乙。儿子出生后,因为照顾儿子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父母产生矛盾。近年来,原、被告又因为照顾儿子的问题以及缺乏沟通交流等原因产生隔阂。原告称2013年3月,原、被告发生争吵打架后,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带着儿子在外租房居住至今。被告称其并未与原告争吵,原告系无故离家出走,且原告在外居住期间,被告多次请求原告回家。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照顾不周,两人缺乏沟通交流,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其与原告仍有夫妻感情,被告今后愿意改正自己的确定,以家庭为重、加强与原告的沟通交流,挽救与原告的婚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牢固。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双方只是因为家庭琐事以及缺乏沟通交流等原因产生隔阂,并不存在原则性矛盾,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综上,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大事,增强责任感和家庭意识,相互理解,彼此关爱和包容,以积极的态度应对发生的问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本院已减半收取,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高 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蒋莉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