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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民初字第5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杨海与刘霄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刘霄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5430号原告杨海,居民。被告刘霄,居民。原告杨海诉被告刘霄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诉称,2013年5月23日,我向被告出借我的苏C×××××号轿车,双方签订了《借车协议》,协议约定车辆的磨损费(租赁费)为300元每天等内容。后被告分数次给付租金4万元,车辆及剩余租金均以种种理由拒付。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苏C×××××悦达起亚K5白色轿车一辆,如返还不能赔偿车辆损失165000元并支付租金3万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霄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刘霄从原告杨海处租借苏C×××××悦达起亚K5白色轿车一辆,并签订借车协议一份,约定磨损费300元/天,协议对于租借期限未作明确的约定。另被告刘霄出具凭据一份“今开走杨海悦达起亚K5一辆,车号苏C×××××。开车人:刘霄2013.05.23”。被告刘霄将涉案车辆开走后未能及时归还,后经原告催要,2014年被告刘霄支付车辆租金4万元。剩余租金被告刘霄未能及时给付,租借车辆亦未能及时返还,引起本案的诉争。另查明,本院立案受理后,2015年1月28日被告刘霄就车辆返还问题给原告出具凭证一份“2013年5月23日借杨海车辆汽车,加上户打19万元,经协商一致杨海愿意协商,目前此车我愿意打价按16.5万元,壹拾陆万伍仟圆整打价。2015.01.28签字人:刘霄”。2015年2月11日,被告刘霄就车辆租借费用问题给原告出具凭证一份“2015年02月13日之前租苏C×××××到02月13日还款30000叁万元整以后剩余租金取消签字人:刘霄2015年02月11日。上述凭证出具后,被告刘霄未能及时履行。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告刘霄与原告杨海签订协议,由原告杨海将其占有管理的苏C×××××悦达起亚K5白色轿车出租给被告刘霄使用,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杨海系苏C×××××悦达起亚K5白色轿车的所有权人,基于所有权中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请求被告刘霄返还涉案车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海要求判令被告不能返还车辆的情况下赔偿车辆损失165000元及支付租金3万元,被告刘霄亦出具凭据对此予以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海苏C×××××悦达起亚K5白色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xxxxxxx,发动机号为Bxxxxxxx)。如返还不能,赔偿原告杨海车辆损失165000元。二、被告刘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海租金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刘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鑫代理审判员 杲 莉人民陪审员 蒋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胜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