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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民初字第02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林宝葵与黄奥林、郑州明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宝葵,黄奥林,郑州明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初字第02418号原告林宝葵。委托代理人江海兵,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奥林。被告郑州明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老107国道与北环交叉口向北400米处北方汽车城一排2号。法定代表人代浩,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跃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跃东。原告林宝葵与被告黄奥林、郑州明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明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亦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宝葵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海兵,被告黄奥林、被告明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跃领、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跃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宝葵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黄奥林驾驶豫×××××重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明基公司)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苏州相城区黄埭镇春秋路15号路灯处相撞,致电瓶三轮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黄奥林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奥林及明基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另查,豫×××××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因双方就赔偿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413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伤残赔偿金13665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11.64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89778.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奥林、明基公司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黄奥林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与被告明基公司是挂靠关系,肇事车辆是我本人实际所有,挂靠在明基公司进行经营。另外,我预付了10000元,要求予以抵扣。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全部应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承担。被告明基公司辩称,肇事车豫×××××货车车主为被告黄奥林,我公司仅是该车辆挂靠单位;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按责任赔偿原告,用尽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额度后,不足或保险不予理赔部分由黄奥林承担,我公司仅对黄奥林应向原告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保险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2013年11月5日,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起诉,因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故原告丧失胜诉权;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与黄奥林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根据责任比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和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且商业险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免赔10%。另外,因本起事故产生的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司不予承担,同时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如工伤认定中已经理赔部分我司不再理赔。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10时7分许,被告黄奥林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豫×××××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春秋路15号路灯处向右变更车道之后靠边停车时,与后方原告林宝葵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未经登记并加装顶棚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电瓶三轮车受损,原告林宝葵受伤。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出具苏公交相认字[2013]第H027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林宝葵、被告黄奥林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宝葵被送入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救治,于2013年11月5日至2013年12月21日住院。2014年11月13日,苏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相城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林宝葵因车祸致空肠断裂行部分切除构成IX(九)级伤残;肠系膜挫裂伤行修补术构成X(十)级伤残,余损失不足评残;2、原告林宝葵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庭审中,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认为鉴定报告为原告单方委托,程序有失公正;鉴定结论中的原告误工期限6个月,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7.2.2、8.6.2条均为90日的规定不符。后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同意由本院就该问题书面向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征询意见,将鉴定机构的答复书面邮寄至其公司并不再开庭进行质证。2015年4月3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就本院对其发出的因2013年11月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林宝葵受伤所导致误工期限的问题再次进行明确的征询意见函进行了答复,意见为:“G/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7.2.2条、第8.6.2条、第8.9条规定‘多根、多处肋骨骨折90日,对空腔脏器损伤行部分切除术90日,腹膜后血肿90日’,同时第B.3条规定‘损伤后经治疗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内未愈仍需继续治疗的,可酌情适当延长误工损失日’。本案中,林宝葵于2013年11月5日因车祸致空肠断裂、低血容量性休克、肠系膜挫裂伤、后腹膜血肿、腹壁撕脱伤、颅中凹骨折、右颞骨骨折、右8-9肋骨骨折,入院行空肠十二指肠吻合+肠系膜挫裂修补+腹壁破裂修补术,2014年11月13日(伤后一年)至我所鉴定时仍诉有‘胸闷、腹部时有疼痛、双耳听力下降’等症状,符合第B.3条之情形,故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属合理范畴。”另查明,1、豫×××××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明基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3年9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豫×××××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黄奥林,该车挂靠于被告明基公司。3、庭审中,原告林宝葵与被告黄奥林共同确认,原告林宝葵收到被告黄奥林预付的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林宝葵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表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被告明基公司提供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本院向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发出的函及该鉴定所出具的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林宝葵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林宝葵主张:1、医疗费,原告提供病历3本、出院记录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14张,主张支出医疗费84138.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的46天,为828元;3、营养费,主张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为1800元;4、护理费,主张按照5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90天,为45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居住证1份、流动人口信息3份,证明原告伤前一年在苏州工作、居住,原告因事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32538元/年计算20年,乘以21%,为136659.6元;6、误工费,原告提供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富家家具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家具厂出具的误工证明、用工证明以及原告与其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各1份,主张原告在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富家家具厂工作,月薪3500元,因本次事故导致误工6个月,故误工费为21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户口簿复印件1份、由广西省浦北县公安局石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告共有4名子女,现主张对最小的两个孩子林园、林薇具有抚养义务,两个孩子各需抚养3年及5年,原告应承担一半的抚养义务,按照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0371元/年的标准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111.64元;8、交通费,主张500元,无票据;9、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10500元;10、鉴定费,依据票据主张2520元。经质证,被告黄奥林、明基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的其他主张没有异议。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且原告在苏州相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故对苏州大学第一、第二附属医院的门诊费用不予认可。此外,原告的部分票据上加盖有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团险理赔专用章,该部分费用已经进行理赔,故不再理赔;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应适用广西省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照10元/天计算;误工费,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劳动合同中所载时间与用工证明上的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存在矛盾,家具厂出具的误工证明上没有时间记载,只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家休养,不能证明其误工期限及工资停放情况。同时,原告的劳动合同书中规定劳动报酬为2000元/月,在原告未提供相应工资单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工资标准均有异议;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鉴定费数额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1、原告林宝葵的医疗费根据票据经核定为84143.08元,原告自愿按照84138.58元主张,可予准许。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且原告在苏州相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故对苏州大学第一、第二附属医院的门诊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苏州大学第一、第二附属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均有病历支持,且均系治疗因本次事故造成伤害所支出费用,应计入原告医疗费;关于非医保用药,因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对于非医保用药部分及该部份在医保范围内替代用药均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均不与采信。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另主张原告的部分票据上盖有其他保险公司理赔专用章,该部分费用已经进行理赔,故本案中不再理赔。因原告获得理赔的保险系原告自行购买的商业保险,原告在该保险中获得的理赔不影响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获得的赔偿,故本院对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的该主张亦不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为84138.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的标准及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居住证、人员详细信息等材料,可以认定原告伤前一年在苏州工作、生活,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可适用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32538元/年计算,原告因事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经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6659.6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共有林园(出生于1999年8月2日)、林薇(出生于2001年3月12日)两名子女需要抚养,两人分别需要抚养3年、5年,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0371元/年的标准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111.64元;6、误工费,虽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结合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说明,认为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予以认定,按误工期6个月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原告举证的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富家家具厂的营业执照及该厂出具的误工证明等证据有部分瑕疵,且原告未能提供工资发放清单等原始凭证,不足以证实其伤前收入情况及实际误工损失,但结合上述证据可证实原告系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富家家具厂的员工,现原告主张的月收入3500元低于上一年度本省家具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938元的标准,故原告的误工费可按月平均工资3500元计算,故误工费为21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未提供票据,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次数等,酌定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结合其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的情节,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500元;9、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鉴定费2520元。综上,原告林宝葵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84138.5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为153771.2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79357.82元。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林宝葵因本次事故受伤,于2013年11月5日至2013年12月21日期间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1月21日进行司法鉴定就伤残程度、伤势等情况予以明确,诉讼时效自原告伤势确诊之日,即2014年11月21日开始计算,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起诉至本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林宝葵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原告林宝葵有权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关于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认定豫×××××重型普通货车方对原告林宝葵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65%的赔偿责任。豫×××××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系机动车及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原告林宝葵损失中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相对应的损失合计金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对应的损失合计金额(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亦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宝葵12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不足部分159357.82元由豫×××××重型普通货车一方按照65%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当事人要求就商业险部分一并处理,故原告林宝葵在交强险以外的损失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根据所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责险予以理算、直接向原告林宝葵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认为按照规定其不予承担鉴定费,但就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费属于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和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本院对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另主张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免赔10%,但就该主张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仅提供其公司内部保险条款,而未提供就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中免赔项目明确向被保险人进行告知的相关证据,故不能就此免除其赔偿责任,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豫×××××重型普通货车一方应承担的责任进行赔偿,经计算,应赔偿原告103582.58元(其中包括鉴定费)。故两项合计,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共赔偿原告林宝葵223582.58元。因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故被告黄奥林、明基公司除诉讼费外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奥林已预付原告的10000元原告林宝葵应予返还,该款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直接在给予原告林宝葵的款项中代为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林宝葵人民币223582.58元。二、原告林宝葵返还被告黄奥林人民币10000元。综合上述两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林宝葵人民币213582.58元,直接代原告林宝葵返还被告黄奥林人民币10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74元,由原告林宝葵负担236元,由被告黄奥林、郑州明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38元(被告黄奥林、郑州明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原告林宝葵已经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黄奥林、郑州明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林宝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丁亦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