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执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王化叶破坏电力设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化叶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刑执字第289号罪犯王化叶,男,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作出(2012)岱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12月14日起入监执行。刑期至2015年12月5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5年4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对王化叶减刑一案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罪犯王化叶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报请人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化叶系累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经教育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取得考核积分55.5分,兑现记功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二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化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五天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2年6月6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国强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张明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天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