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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巧连诉被告马红平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36号原告:张某某,���,1971年2月15日生,汉族,临县碛口镇马家圪垛村人,农民。被告:马某某,男,1972年8月2日生,汉族,临县碛口镇马家圪垛村人,市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二婚。于2002年7月同居生活,2010年在临县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2003年农历8月生女孩马瑞,现随被告生活。孩子出生后,因被告不干活挣钱,就连挂面、鸡蛋等营养品都买不起。我经常劝被告不要吸烟,但他一直不改。2012年6月,双方再次因被告吸烟发生争执、吵闹、殴打,原告一气之下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由于双方感情不和,分居多年,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应准予离婚之规定,请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女儿马瑞随被告生活并自行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全归被告。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2年7月同居生活。2005年8月1日生女儿马瑞,现随被告生活。2010年7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2012年6月,因原告不让被告吸烟而发生争执、殴打,致使原告离家出走分居至今。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购置共同财产六门衣柜一组、电视一台、电脑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银手镯一付、沙发一套。现都由被告保管。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庭审笔录、结婚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夫妻感情弥足珍贵,本当倍加呵护、珍惜,但因双方不能互相理解、体谅,因区区吸烟小事发展到吵闹、殴打,致使原告离家出走分居已满二年,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予离婚。女儿马瑞自双方分居后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亦主张由被告抚养,考虑到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素,孩子仍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负担一定的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原告则自愿放弃分割,本院予以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女儿马瑞随被告马某某生活,由被告张某某按月支付被告马某某子女抚养费200元/月至18周岁。子女满18周岁后,随父或母生活由其自行决定。三、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生活用品现在谁保管的归谁所有。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晓东审判员  陈绍明审判员  郭长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白文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