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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2月10日生,汉族,无业。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杨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杨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20时许,民警在本市鼓楼区拉萨路5号好运招待所门口抓获被告人张某,从其身上查获毒品2包,在其驾驶的牌号为苏A×××××轿车内查获毒品1包。经鉴定,上述毒品共计净重34.51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户籍证明、案发、到案经过、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笔录以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无前科,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邱筱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来自